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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辰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雷锋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被告雷锋建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沥青产品购销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255.53吨,货款共计x.2元。原告供货后,被告雷锋建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x.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雷锋建材公司催收货款,但被告雷锋建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2010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刘某某在《承诺函》中签名确认有其本人“尽快归还欠款”。但事后被告雷锋建材公司何刘某某却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雷锋建材公司、刘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x.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5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雷锋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至于欠款数额双方可以对账,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适当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物资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雷锋建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沥青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产品名称为高富重交、型号为AH-70、数量约200吨、总价x元的沥青给乙方;结算方式:1、甲方向乙方铺垫沥青100吨,铺垫100吨后,乙方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甲方提货;2、甲方向乙方铺垫的100吨沥青货款,乙方承诺在阴历2009年12月24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乙方每月按所欠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物资公司按约交付共计255.53吨货物给被告,共计金额为x.2元,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7月30日分四次分别交付121.29吨,金额为x.7元;2009年8月11日交付16.95吨,金额为x.5元;2009年9月13日交付38.46吨,金额为x元;2009年9月14日交付40.18吨,金额为x元;2010年7月18日交付38.65吨,金额为x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9日支付了15万、2万、19万元给原告。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雷锋建材公司还应付原告沥青款x.2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在贵公司采购沥青共计255.53吨。到目前止尚欠贵公司货款陆拾柒万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贰角整。我愿意尽快归还该货款及相应利息”。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原告提出分以下两部分:1、垫付的100吨沥青款的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利息标准计算为x元;2、其余的155.3吨沥青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50%为标准,以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分阶段计算,其中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7月5日支付x.5元;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支付1069.5元;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25日支付x.5元,以上共计为x.5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沥青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雷锋建材公司签订的《沥青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物资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雷锋建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依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所确认的对账单,确认被告雷锋建材公司尚欠原告物资公司货款x.2元,被告雷锋建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物资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起其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锋建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x.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愿意向原告尽快归还货款及相应利息,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刘某某愿意承担其涉案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据双方签订《沥青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1、甲方向乙方铺垫沥青100吨,铺垫100吨后,乙方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甲方提货;2、甲方向乙方铺垫的100吨沥青货款,乙方承诺在阴历2009年12月24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乙方每月按所欠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和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为铺垫的100吨沥青之外的货款,对于原告提出所铺垫的100吨沥青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55.3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原告提出违约金标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截止2010年4月25日,原告所主张的155.3吨沥青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雷锋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所欠货款x.2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其中货款本数x元以每月利率1%为标准,货款本数x.2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393元,共计x元(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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