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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险金,被告依约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2010年8月29日,豫x沿水屯至韩庄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邓庄丁字路口与刘红艳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刘红艳死亡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20.6万元,原告赔偿后,依约向被告提供理赔手续进行核赔时,被告拒不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0.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协议书无法确认为受害人刘红艳家属签订并领到赔偿款,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清单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法律规定年限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应当赔偿50%。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9时45分,王某友驾驶豫x客车沿水屯至韩庄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邓庄丁字路口与刘红艳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电动车相撞,致刘红艳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友、刘红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客车实际车主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0.6万元。

受害人杨红艳为农村居民,刘红艳与丈夫崔伍军生育两子。长子崔梦祥(X年X月X日生),次子崔家旺(X年X月X日生)。刘红艳父亲刘成俊(X年X月X日生)、母亲余小巧(X年X月X日生),刘成俊、余小巧共生育三子女。2010年1月2日,原告就豫x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死者赵某艳为农村居民,死亡时40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523.73×20年=x.6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提供证据显示为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崔家旺年龄为5岁,抚养年限为13年。崔梦祥的年龄为16岁,抚养年限为2年,刘成俊64岁。抚养年限16年,母亲余小巧61岁,抚养年限19年.同时应根据刘红艳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崔家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年÷2=1841.1元,原告崔梦祥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年÷2=1841.1元,原告刘成俊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年÷3=1227元,原告余小巧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年÷3=1227元。以上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136.2元,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故应按每年3682.1元的标准支付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最长19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x.99元,精神抚慰金计算为4万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万元,下余损失x.09元,因原告负同等责任,承担60%的份额,计款x.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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