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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窜到西华县新超然网吧东门盗窃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卖给在黄某区X村西头废品收费站的刘XX,经鉴定价值260元。案发后,赃车已提取。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某某窜到西华县动漫城门口,将被害人郭XX的一辆赛克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在黄某区X村废品收费站的刘XX。经鉴定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车已提取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不予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下午,西华县特巡警大队五中队在巡逻时,发现常某某在网吧门口行迹可疑将其抓获,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笔录价值鉴定书、被告人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给被害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交代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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