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张x
第三人崇明县新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原告陈x与被告李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获准,本院以2010年3月20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共有确权土地面积为4.94亩。上述土地中的3.01亩因被告李x开挖鱼塘于1994年借给其使用,2003年崇明县庙港延伸段开河时占用了其中的0.61亩,剩余的2.4亩成为大河沿,被政府种植林木,按面积给付土地使用费。该费用一直由被告获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均遭拒绝。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8年1月起,归还原告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归还原告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起对属于原告的2.4亩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费由原告所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的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人施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袁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x等七人的书面证明一份、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讼争的土地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不是由原告所承包的,原告也是后来才借用他人种植的,1993年因为土地上交的承包费用大,所以原告自愿转让给被告,现系争土地已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984年崇明县x村X队划分土地明细表一份、内部土地登记明细表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
第三人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在第二轮延包之前原、被告双方确有流转的事实,第二轮延包时动账不动田,包括系争2.4亩土地在内的3.01亩土地仍确权在原告名下。现被告名下的土地面积远远大于其承包面积,其中就包括了之前原告流转于被告的2.4亩土地。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于1999年4月18日分别与第三人崇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份及2004年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13队土地调整方案表,载明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原、被告应确权面积为5.55亩,原告实际种植1.95亩,被告实际种植13.68亩。2004年经调整后原、被告的确权面积均为4.94亩,原告实际种植2.15亩,被告实际种植17.32亩。
经审理查明,根据1984年9月5日崇明县x队划分土地明细表记载,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5.88亩,未包括本案系争的土地。1992年划分土地明细表记载,被告名下的承包地面积为2.99亩,原告名下的承包地面积为10.52亩,包括了原告于1994年借给被告开挖鱼、蟹塘的3.01亩土地,其中的0.61亩土地在2003年因崇明县庙港延伸开挖河道时被征用,故实际向原告借用土地应为2.4亩。在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面积均为5.55亩,2004年经调整,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重新与承包户签订合同,其中原告载明承包面积为4.94亩,土地承包证载明面积为4.94亩,系争的2.4亩土地仍确权在原告名下。根据2004年土地调整方案表记载,原、被告调整后的确权面积均为4.94亩,其中原告实际种植面积2.15亩,被告实际种植面积17.32亩。
另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确定流转土地的面积为17.42亩,其中包括了本案系争的2.4亩土地。合同约定第一年的流转价格为564元/亩,当年底及以后年度的土地流转价格按照2004年国家挂牌粳谷平均价格,根据“挂涨不挂跌”的原则落实。2008年底之前的土地流转费已由第三人代为发放给了被告,2009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已到账未发放。
本院认为,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相关的土地账目、权证和证明证实,在第二轮延包期间,原告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就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4.94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在第二轮延包之前就开始使用系争土地,但在二轮土地延包时,系争土地确权在原告名下,被告亦有其自己名下的确权地,且实际使用面积远超出其确权土地面积。现系争土地已以被告的名义流转,原告据此要求享受相应的流转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争土地系原告自愿放弃,故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9年1月起对属于原告陈x的2.4亩承包地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的流转费归原告陈x所得,由第三人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直接向原告陈x发放。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顾丹阳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