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利浦公司)诉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五三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6座利浦式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合同造价为15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08年3月8日将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全部建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违约仅支付加工制作费150.x万元,尚欠x.5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x.5元及欠款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原告与济源孟电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孟电五三一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济源孟电五三一公司加工制作水泥库及配套设施,合同总造价为158.5万元,其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定作方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一日,加工方收取定作方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定作方付款日期为准,由于定作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超过3天,定作方应补偿设备占用费每天500元。同时付款方式第5条约定:6%计9.51万元做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定作方一次性付给加工方。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济源孟电五三一公司又签定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济源孟电五三一公司增建钢板仓2座,造价21万元,最后一笔10%工程款项,订作方验收后支付给加工方,其他条款按2007年10月6日的加工定作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将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全部建成,双方于3月8日组织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工程全部合格。但济源孟电五三一公司仅支付原告x.5元加工制作费,下欠x.5元至今未某,导致诉讼。
另查明,济源孟电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3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2份,加工定作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客户、供应商明细表1份,公司变更信息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济源孟电五三一公司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济源孟电五三一公司未某约全额给付原告加工制作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济源孟电五三一公司更名为被告济源五三一公司,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x.5元加工制作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定作方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每拖延一日,原告收取定作方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但该约定滞纳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应以不超过本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x.5元及原告损失x.5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