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李青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幢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尹x、张x,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审被告李青x。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李青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黄x,原审被告李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系重庆市X区X路X号门面的所有权人。2008年7月22日,李x将诉争房屋租给吴孜晋使用。2009年2月17日,李x同意将诉争房屋转租给李x,并在其与吴孜晋签订的原门面租赁合同写上“同意乙方将本合同转让给李x,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由李x继续履行。”的内容,并签名,租赁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0年1月7日,李x与李青x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李x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李青x。李x认为李x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租赁给其他人,与李x产生纠纷,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李x的转租行为违约,解除双方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2、前述《门面转租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李x等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李x自愿撤回其要求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李x一审中辩称,李x从李x处租赁房屋,在转租给李青x时是告知过李x的,并与李x当面签订合同。并已经将李x与自己的租赁合同还给了李x,应视为自己与李x的租赁关系解除。李x与李青x签订的合同是三方一致达成的协议。李x将李青x带到李x处时,并没说两人为姐妹。

李青x辩称,我的房租都是交给李x的,请法院支持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李x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6房地证2008字第x号)、李x与唐培的结婚证,证明李x有权租赁诉争房屋。2、门面租赁合同,证明李x与李x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存在租赁关系。3、民事判决书(【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证明李x将门面转给了李青x,并收取了房租,违反了当时租赁合同的约定。

李x举示了以下证据:4、庭审笔录、答辩状,证明李青x与李x存在书面租赁合同,李x的转租行为得到李x的同意。5、李x朋友以李青x朋友的名义与李x之间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李青x与李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6、李x与李青x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李青x与李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

李青x举示了以下证据:7、租赁合同(2010年1月7日),证明李x与李青x签订了租赁合同。8、合作协议(2010年1月8日),证明李x建议李x与李青x签订合作协议,李x与李青x于2010年1月8日签订。9、收条四份,证明李青x与李x发生关系,与李x无关。

一审庭审质证时,李x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x从李青x处得到此证据,是恶意串通。李青x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称当时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

李x对李x举示的证据4,认为此是李青x单方面陈述,并非李x的陈述,李x表述过若李青x与李x是姐妹就同意转租,不是就不同意转租。因为李青x与李x并非姐妹,故李x与李青x并没有签订合同。对证据5,不承认李x的通话对象是李青x的朋友。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仅是李青x与李x的谈话,不知道他们的动机。李青x对李x举示的证据4,认为是律师让自己说的,仅是口头表示,实际上没有签合同。对证据5,与李x通话的人不是我的朋友,我不清楚这段谈话,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清楚。

李x对李青x举示的证据7,不知情,后来才知道。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李x对李青x举示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时间是后来添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李x举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李x举示的证据4-6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4-6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李青x举示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证据8,只能证明李x与李青x之间签有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在何时所签。对证据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李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将房屋租赁给李青x的行为是否经李x同意。李x举示的证据4、5、6的证明目的是李x与李青x另外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首先,李x提供的证据4,李青x的自我陈述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李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李x提供的证据5录音材料,李x始终未予正面承认其与李青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且在录音材料中始终出现的是“合同”二字,李x及李x的朋友都未明确指出是何种性质的合同,证明力不足;同样,证据6录音资料,仅是李x与李青x之间的对话,李x也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直接证明李x与李青x之间有租赁合同存在,证明力不足。其次,即使李x与李青x之间有租赁合同存在,也仅能证明李x与李青x之间有另外的租赁关系存在,也不能直接得出李x同意李x将房屋转租给李青x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李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x同意李x对诉争房屋进行转租,故对李x要求解除其与李x之间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x与李x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x承担(此款李x已垫付,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x)。

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割裂上诉人举示证据的关联性,单独孤立地进行证据认定,认定证据错误,未查清本案事实。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案李青x在答辩状中的自认、李x在诉状的自认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2010年1月8日李x已知道门面转租并同意转租的事实,李x同意转租并未附加李x与李青x之间是姐妹关系这一条件。李x通过与李青x另立合同的方式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先前订立的租赁合同。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李x的代理人与X号案李青x的代理人均系黄x,该代理人存在双方代理的可能,并且根据实际诉讼情况,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李x与李青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涉嫌诉讼欺诈,一审未予处理不当。3、一审判决书存在多处描述不清的情形。4、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推翻X号案,以达到上诉人返还李青x转让费。综上,李x与李x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另诉解除的问题,李x的请求应予驳回。

李x答辩称:X号案已证明李x与李青x之间系转租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李x并未同意门面转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李青x答辩称:李x不知道门面转租的事,他一直以为我与李x是两姐妹,我在知道被李x骗了后给李x打电话,李x才知道转租,李x就不想让我做了,提起诉讼。

二审审理中各方对李x转租门面给李青x是否经过李x同意,以及李青x是否与李x另行订立租赁合同仍存争议,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请求解除合同的相对方为李x,根据李x的陈述意见,其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而李x的诉讼请求只是解除与李x的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李x与李x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李x与李x的门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1年7月31日止。在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期间,李x与李x的门面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在李x未通知解除及尚未判决解除前,该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经终止。在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且合同租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李x转租门面给李青x是否经过李x同意,以及李青x是否与李x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案无需对前述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柯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