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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管某(已判刑)等人以在本区X镇“辉达”杂货店因买到假烟发生砸店、打人而造成宋某被抓之事等是武某引起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被害人武某强行索取人民币10,000元。

2008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又伙同管某等人在本区X镇以帮助“佘山台华厂”的尚某做了违法的事情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被害人尚某强行索取人民币20,000元。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尚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管某的供述,证人宋某、刘某、陈某、陆某某证言,本院(2009)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武某、尚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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