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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被告水市乡政府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水市府林决[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黔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特别委托)

被告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市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付某某之妻)

原告不服被告水市乡政府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水市府林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傅秀翔、李某某,第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1年在原水市X村X组分得林地小地名后头坡,1985年获得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黔林[1985]NO.x号林权证,并对该林地进行了管理使用三十多年从未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林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其林权与林地四边界相符,而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与林地边界不相稳合。被告不尊重历史和当时林地下户时的群众意见,把本属原告的林地强行按二分之一的方式进行确权,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水市府林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都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且林权证上都登记了后面坡这宗林地,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对此,被告在双方都没有明确的边界界线,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对争议林地进行了双方各一半的处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某某述称,我与原告争议的林地在大集体时就一直是由核桃村X组管理,1985年1月4日由水市X村X组发包给我承包管理。而原告是1985年1月5日由核桃村X组发包给原告的,显然是我承包在先。原告的林权证是当时的村干部不知道已经发包给我,才给原告办的,是村干部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原告的林权证应是无效的林权证。该林地从1982年起,就一直是我在经营管理,原告去林地弄材,我多次阻拦,村上为此还多次调解无果。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水市乡政府提供的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水市府林决[2009]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对争议林进行了确权。

3.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告向黔江区人民政府就原告的复议申请提出答辩意见。

4.黔江府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水市府林决[2009]X号处理决定。

5.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某某的身份。

6.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的身份。

7.付某某的申请书,证明付某某要求被告对争议林地确权。

8.付某某的陈述,证明后面坡系其看管并经营,并与原告朱某某多次发生纠纷。

9.朱某某的陈述,证明林地与第三人付某某的林地连界,争议林地系其看管。

10.张××的证言,证明张××的山林与付某某、朱某某在后面坡的林地连界。

11.朱××的证言,证明朱某某与付某某因争议林地发生纠纷多年。

12.邬××的证言,证明朱某某与付某某因争议林地发生纠纷多年。

13.张××的证言,证明争议林地是划给付某某的。

14.付××的证言,证明张××是当时的在场人。

15.谢××的证言,证明朱某某与付某某发生过纠纷并参与过处理。

16.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林地后面坡处理前的示意图。

17.勘查示意图,证明争议林地后面坡处理后的示意图。

18.朱某某的林权证存根,证明其林地与付某某连界。

19.付某某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其林地没有与朱某某发生关系。

20.付某某林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其林地没有与朱某某发生关系。

21.邬荣成林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其林地与付某某连界,没有与朱某某连界。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9.12.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2.4的异议为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3.7.8.10.11.13.14.15的异议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0.21的异议为林权证上有涂改痕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16.17.18.19.20.21无异议,对证据11.15的异议为内容不真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水市府林决[2009]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程序违法。

2.朱某某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持有该争议林地的林权证。

3.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林地后面坡的南边与张忠柏共界,与第三人付某某南边共界,原告长期管理争议林地。

4.邬××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林地后面坡东南与邬东成及第三人付某某的林地后面坡的西边共界,原告长期管理争议林地。

5.原核桃X组集山林下户时的26户,现还在的16户户主证明,证明林地后头坡系原核桃X组集体山林落实给原告家的。

6.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争议林地的来源。

7.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争议林地的来源。

8.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争议林地的来源。

9.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争议林地的来源。

10.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争议林地的来源,原告与第三人从1992年后从未因争议林地发生过纠纷。

11.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争议林地的来源,原告与第三人从1992年后从未因争议林地发生过纠纷。

12.原告指认林地后头坡边界的照片,证明原告林地后头坡北边边界与第三人后面坡林地南边边界相邻。

13.原告指认自己林地后头坡边界,证明原告林地后头坡东边边界与第三人后面坡林地西边边界相邻。

14.原告指认自己林地后头坡边界的照片,证明原告林地后头南边边界与X组张忠柏林地后面坡北边边界相邻,其边界为土沟直上的事实。

15.原告指认自己林地后头坡边界的照片,证明原告林地后头坡西边边界与邬云成后面坡林地东边边界相邻,其边界为公路梗下直过的。

16.原告指认1992年与第三人因砍边界树木发生争议时经村干部调解指树为界的照片,证明原告在1992年因砍伐边界树木与第三人引发争议后经村干部调解指认双方边界树木,第三人用石头在树上扎下了印记。

17.原告指认1981年原核桃村X组集体山林后头坡落实给自己后在此林地砍伐树木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林地后头坡砍伐树木时留下的树桩的照片。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异议为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异议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7.8.9.10.11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13.14.15.16.17的异议为系原告朱某某自己指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付某某提交的证据:

1.付某某林权证,证明第三人拥有该林地合法手续。

2.张××证言,证明原告在后面坡处没有林地。

3.谢××证言,证明原告在后面坡处没有分得林地,第三人分有。

4.付××证明,证明当时分林的干部及后头坡林地属付某某。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为内容不真实,有涂改的地方,对证据2.3.4的异议为内容不真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为有涂改,内容不完全真实,对证据2.3.4的异议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有。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收集来源程序合法,证明目的明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相互联系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其诉讼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持有的林权证无效,亦不能证明其完全享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八十年代初在落实责任制时,原告朱某某系水市X村X队村民,第三人付某某系水市X村X队村民,后因村组建制调整,原告与第三人现同属水市X村X组。争议林地位于水市X村X组,小地名“后面坡”,也称“后头坡”,该宗林地的四至边界为:东面和北面均抵第三人的林地,南面抵张忠柏的林地,西面抵邬云成的林地。在落实责任制时,原水市X村X队将争议林地落实给原告管理,并于1985年1月5日进行了林权登记,给原告颁发了《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黔林[1985]第x号)。而水市X村X队将该争议林地落实给了第三人管理,并于1985年1月4日进行了林权登记,给第三人颁发了《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黔林[1985]第x号)。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均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引发争议。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了水市府林决[2009]X号处理决定书,将该争议林地按双方各半的原则确权给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13日向黔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江区政府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黔江府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了水市府林决[2009]X号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在该林权证未被撤销以前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受理第三人要求解决林地争议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双方均持有合法林权证的情况下,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平分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水市乡政府作出的《关于付某某和朱某某在后面坡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水市府林决[2009]X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泉

代理审判员彭净

代理审判员黎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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