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并于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9日婚生男孩王xx。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为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不尽家庭成员义务,和父母关系不和,不做家务,不照看孩子,经常在外或其娘家居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赵某某辨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无论婚前还是婚后感情都很好。原、被告在生活中能互相关心照顾,相濡以沫。被告对于原告的父母也是非常尊重。儿子出生后,为了挣钱贴补家用,原、被告又一起到上海打工,挣的钱也都打到老人的账户上,而不是经常在外居住。原、被告之间有良好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举出孙旗屯村委会及王xx的证明等有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不经常在家居住,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及家庭财产状况。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因为不能适当处理家务之事,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各种矛盾问题又不能较好的解决,夫妻感情上产生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能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但在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孩子。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一些问题,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双方目前的现实情况,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互相谅解,诚心诚意地解决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还能恢复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法院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提出的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