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某朱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威凯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何某某,原审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推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公司。威凯公司于2009年9月4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在先申请1、在先申请2等多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口头审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威凯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保护的是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是恰当的,第X号决定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和在先申请1-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是正确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威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威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专利的主要创作部位即设计要点在于车架,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本专利的主要创作部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主体上适用法律不当,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和在先申请1-2均分别构成相似外观设计,原审法院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错误地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和在先申请1-2均不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好孩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儿童推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5日,专利号为(略).X,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公司。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所附“本专利附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轮、遮某、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后某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某轮连接,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的刹车装置;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毂洞为圆形,两前轮由一短杆连接后某两侧支架的“子弹头”部前端相接;遮某呈阶梯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其下为物品存放篮;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盘,一侧有一杯状放置孔;座兜后某方还有一置物托盘,其上有三个圆形凹槽用于放置杯状物品,且通过一道较深凹槽将该三个圆形凹槽连接起来;在座兜的下方有一网状踏脚板。
2009年9月4日,威凯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此,威凯公司先后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
1、证据1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X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中公开了申请日为2002年09月13日、公告日为2002年12月31日、名称是“婴儿车”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1包括5幅视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设计1附图”),其中1.4为前轮与车架连接局部图,1.5为后某与后某架连接局部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一端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设计,在车把手的一侧有一刹车手柄设计;两侧支架的前端呈弧形向内弯曲与一短杆连接后某两前轮相接;后某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某轮连接,后某轮轮毂大致呈“风某”状,毂洞为三角形;前车轮车毂为封闭状;遮某呈折叠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其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2、证据2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X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中公开了申请日为2002年09月13日、公告日为2002年12月31日、名称为“折叠式婴儿车”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2包括7幅视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设计2附图”),其中1.5为后某与后某架连接局部图,1.6为护栏、座兜前部、前轮与车架连接局部图,1.7为两侧支架与车轮连接的局部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物品存放篮和护栏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有一向内侧凸起设计;车架前端与一前车轮车轴连接;后某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某轮连接,前后某轮车毂为封闭状;遮某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折角状,前部为半圆形护栏,座兜前端有一向上起的脚踏板,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3、证据3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X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中公开了申请日为2002年09月13日、公告日为2002年12月31日、名称为“折叠式婴儿车”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3包括4幅视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设计3附图”),其中1.3为前轮与车架连接局部图,1.4为车轮与支架连接的局部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物品存放篮和护栏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有一向内侧凸起设计;前后某轮车毂为封闭状,车轮的上方为弧形挡泥板设计;遮某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折角状,前部为半圆形护栏,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4、证据4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略)-X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中公开了申请日为2003年07月03日、公告日为2003年09月03日、名称为“婴儿车”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4)。在先设计4包括4幅视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设计4附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4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的刹车手柄设计;两侧支架的前端通过一连杆与前轮连接;前后某轮车毂均大致呈“风某”状,毂洞为三角形;遮某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证据5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0卷第X号第500页(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中公开了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名称为“婴儿车”的外观设计(即在先申请1),其申请人为豪克有限及两合公司。在先申请1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见本判决所附“在先申请1附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申请1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物品存放篮和护栏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弹头”部与一前轮车轴连接,后某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某轮连接,车轮上方为弧形挡泥板设计,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的刹车装置;前后某轮车毂均为封闭状,遮某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前端有一向上起的脚踏板,座兜的前部有一护栏,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
证据6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中公开了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09月01日、名称是“婴儿车(1)”的外观设计(即在先申请2),其申请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先申请2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所附“在先申请2附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申请2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置物托盘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两侧支架的前端分别与四个前车轮连接,后某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某轮连接,把手的中部有一凸起;前后某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毂洞为三角形;遮某呈折角状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其前部为置物托盘,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申请2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威凯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后,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1-4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发表的欧洲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证据5-6均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某开的他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二)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及在先申请的相同相似性比较。尽管本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有“本外观设计的主要创作部件为推车车架的形状”等内容,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图片或照片中公开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部分只是对设计的说明,并不能限定其保护范围,故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照片显示的所有内容。1、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座兜前部和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在先设计1前车轮轮毂为封闭状,后某轮车毂为风某,为三个三角形毂洞,座兜前部及后某部无托盘设计,在先设计1的前车轮轮宽宽于本专利,在把手一侧有刹车手柄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座兜前部及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2为三轮设计,座兜前部为半圆形护栏设计,前后某轮轮毂均为封闭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和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3座兜前部为半圆形护栏设计,前后某轮轮毂均为封闭状设计,车轮上方为弧形挡泥板设计,且本专利两前轮的间距明显小于在先设计3的两前轮间距。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4、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刹车装置为凸起设计,座兜前部和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4为三车轮设计,前轮为单轮设计,刹车装置为手柄设计,座兜前部和后某部无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风某,为三个三角形毂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5、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座兜前部和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申请1为三车轮设计,前轮为单轮设计,座兜前部和后某部无托盘设计,前部为一护栏,前后某轮轮毂均为封闭状设计,在车轮的上方有弧形挡泥板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6、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刹车装置为车把手中部向内侧凸起设计;在先申请2为六车轮设计,前轮为两组两轮并排相连设计,前后某轮轮毂均为“五角星”形设计,其上为五个三角形毂洞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虽然二者的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二者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均未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威凯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由于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在先申请2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和在先申请2均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威凯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威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威凯公司表示:一、对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在先设计1-4以及在先申请1-2的概括不持异议,仅对比对结果有异议。二、刹车是个功能部件,不会引起注意;轮毂中的五角星、风某、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托盘在儿童推车中也是惯常设计;本专利的两个前轮联在一起,从整体上看是一个轮子;托盘与护栏近似;弧形挡泥板是细微设计;在先申请2的前轮虽然是四个,但设计是每两个组成一个夹轮,与本专利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托盘、车轮轮毂形状等不是惯常设计。好孩子公司表示:威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托盘、车轮轮毂形状等是惯常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该以图片为准,本专利名称是儿童推车,因此本专利保护的是整车。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1-4、在先申请1-2、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实施的专利法,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当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产品与简要说明或其他专利文件中的产品不一致时,通常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产品为准。本专利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儿童推车,而且简要说明部分只是明确主要创作部位是车架,而并没有限定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车架,因此本专利保护的是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本专利的主要创作部位,恰恰相反,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本专利保护的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时,并未忽略本专利的主要创作部位。威凯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本专利的主要创作部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就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应该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这里所述的“一般消费者”是具体的,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差别,且所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两者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的判断主体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威凯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主体上适用法律不当,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先设计1-4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发表的欧洲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在先申请1-2均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某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及在先申请的比较来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先申请均为婴儿车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同类产品。具体来说:(一)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座兜前部和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在先设计1前车轮轮毂为封闭状,后某轮车毂为风某,为三个三角形毂洞,座兜前部及后某部无托盘设计,在先设计1的前车轮轮宽宽于本专利,在把手一侧有刹车手柄设计。在上述区别中,刹车手柄系功能部件且相对较小,属于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但车轮以及托盘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虽主张某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由此并不能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座兜前部及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2为三轮设计,座兜前部为半圆形护栏设计,前后某轮轮毂均为封闭状。在上述区别中,车轮以及托盘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虽主张某专利的两个前轮联在一起,从整体上看是一个轮子,托盘与护栏近似,车轮轮毂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但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具有一个轮子和两个轮子其视觉差异是明显的,故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而且托盘与护栏差异明显,护栏为一环形栏杆,托盘为一平台,且本专利在后某部也有置物托盘设计。此外,威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轮轮毂形状是惯常设计,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并不能由此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三)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某车轮、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座兜前部和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3座兜前部为半圆形护栏设计,前后某轮轮毂均为封闭状设计,车轮上方为弧形挡泥板设计,且本专利两前轮的间距明显小于在先设计3的两前轮间距。在上述区别中,弧形挡泥板由于所处位置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可以认定为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但车轮以及托盘,由于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威凯公司虽主张某盘与护栏近似,两个前轮间距大小不明显,弧形挡泥板是细微设计,车轮轮毂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但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本专利两前轮的间距明显小于在先设计3的两前轮间距,因此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托盘与护栏差异明显,并且本专利在后某部也有置物托盘设计。威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轮轮毂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并不能由此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四)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刹车装置为凸起设计,座兜前部和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设计4为三车轮设计,前轮为单轮设计,刹车装置为手柄设计,座兜前部和后某部无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风某,为三个三角形毂洞。在上述区别中,刹车手柄是个功能部件且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但是,车轮以及托盘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虽主张某专利的两个前轮联在一起,从整体上看是一个轮子,车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但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具有一个轮子和两个轮子其视觉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并不能由此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五)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座兜前部和后某部均有置物托盘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在先申请1为三车轮设计,前轮为单轮设计,座兜前部和后某部无托盘设计,前部为一护栏,前后某轮轮毂均为封闭状设计,在车轮的上方有弧形挡泥板设计。在上述区别中,弧形挡泥板所处位置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属于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但是,车轮以及托盘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虽主张某轮轮子数量虽然不同,但该差异不会产生不同的外观效果,车轮轮毂形状、托盘是惯常设计,但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具有一个轮子和两个轮子其视觉差异是明显的,故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轮轮毂形状、托盘属于惯常设计,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并不能由此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六)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车架、遮某、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均大致呈“人”字形。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四车轮设计,前轮为并排两轮设计,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为五个圆形毂洞,刹车装置为车把手中部向内侧凸起设计;在先申请2为六车轮设计,前轮为两组两轮并排相连设计,前后某轮轮毂均为“五角星”形设计,其上为五个三角形毂洞设计。在上述区别中,刹车是功能部件且相对较小,属于细微的变化且不足以导致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车轮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其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虽主张某先申请2有四个前轮,其中每两个组车轮成一个夹轮,与本专利相同,且其车轮轮毂形状是惯常设计。但由于前轮位置较为突出,而且具有两个轮子和四个轮子其视觉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前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显著的。威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轮轮毂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且轮毂中的圆形、三角形等是人们常见的形状,并不能由此得出带五个圆形毂洞的车轮是惯常设计。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和在先申请1-2均分别构成相似外观设计时,并未违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威凯公司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和在先申请1-2已分别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以及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和在先申请1-2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时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秋
本专利附图(略)
在先设计1、2、3、4附图(略)
在先申请1、2附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