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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52岁。

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在2003年至2005年间共收到原告货款x元,但其给原告供了x元的货物(2005年9月份双方对账,该对账结算凭证在被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银行利息或继续履行合同即供x元的石料;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书面辩称,原告于2003年7月承建新乡医学院管网道路工程后,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其提供工程材料。双方的经济来往过程是由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原告出具收料单予以证明,待到一定数量后,被告拿收料单找原告结账,原告支付料款,被告将收料单给原告并出具收到条作为原告的记账凭据。有时结不完的,就暂时打个欠条等下次一起结算。收到条只能证明收到多少料款但并不是欠条。时至2004年9月,原告所建工程结束,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x余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直至2005年3月才分两次付清,双方结束合同关系。从以上可以看出:1、原、被告间按惯例是先供料后付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预付料款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有被告亲笔签字的十份收款凭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其称被告仅供给x元的货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称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凭据在被告处,此纯系子虚乌有,如果有此凭证,原告也应持有一份,理应自行举证;4、原告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8月至2005年3月收到条10份,共同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x元的料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料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少供给x元石料的主张,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秦某某承包建设工程,赵某某向其供应沙石料等。自2003年8月至2005年3月,赵某某先后十次收到秦某某的x元料款,并向其出具了收到条。

本院认为,秦某某承包建设工程,赵某某向其供应沙石料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来看,可以认定二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秦某某称其已支付赵某某x元料款,赵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但秦某某又称赵某某仅向其提供了x元的沙石料等,与其已支付的料款相差x元,且双方对账后的结算凭证在赵某某处,要求赵某某返还x元不当得利及银行利息或继续提供x元的石料,但秦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赵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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