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63岁。
被告田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司××,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田某某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在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被告经常在家无理取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不能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田某某书面辩称,双方系经原告的姑姑介绍相识。介绍之初,原告对被告一见钟情,恋爱关系发展较快。双方的结识和结婚,不仅有其姑姑的介绍,原告也是经过深思熟虑,根本不存在草率和不了解的情形。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也更是全身心的投入,倍加珍惜双方的感情。结婚三年来,被告曾几次流产,饱受身心之苦,但都无任何怨言。对原告的任何开支都是尽力满足,对原告的狂躁脾气和不理智也总是宽容忍耐。总结双方的矛盾根源主要在于原告有外遇,移情别恋。鉴于此,原告对被告几次拳脚相加,造成被告多次受伤。尽管如此,被告仍然以宽容之心和诚意给原告改正的机会。同时,被告也会一如既往地给原告温暖,修补裂痕,加强沟通,改善双方的关系。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据实查明,依法公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友谊路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社区多次调解无效。2、2009年12月14日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0年1月18日原告本人陈述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及婚后矛盾。4、2007年1月2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5、2007年9月29日百货大楼三联家电销售信誉卡1张6、2007年2月1日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1份7、2007年8月29日保修卡1张,上述证明共同证明摩托车、洗衣机、彩电、电脑为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9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2009年12月19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处方笺1份3、2009年12月19日门诊记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及治疗情况。4、2009年12月18日新乡市X路迎宾旅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曾在外住旅社。5、2009年11月26日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伤情。6、2010年8月23日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友谊路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经调解无果。7、2009年12月19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治疗伤情所花的费用。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原告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中涉及的财产部分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使是婚后财产,也是被告个人出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生活不和谐,经常生气、打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仅是原告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也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也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孟某与田某某系经孟某姑姑孟××介绍相识。二人于2007年1月23日在原新乡市北站区(现为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现孟某以与田某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田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孟某、田某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三年有余,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有感情。孟某称田某某对其疑心重重,对其家人冷漠无礼,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也应当给田某某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以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孟某与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武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