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9年4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索要彩礼款6800元以及金戒指、耳钉、衣服等,婚后仅两个月,被告姚某某就去郑州打工,将金戒指、耳钉、衣服及婚前我购买的台式电脑等物品随身带走,后一直未与我联系,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800元及金戒指、耳钉、电脑等财物。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姚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5000元,举行婚礼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姚某某喜钱600元及带钥匙钱600元,共计62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姚某某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主,不提倡彩礼行为。原、被告双方无视国家婚姻登记制度,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姚某某应予适当返还。举行婚礼仪式当天,原告周某某依照当地婚礼习俗给付被告方喜钱600元、带钥匙钱600元,属赠与行为,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返还金戒指、耳钉、电脑等财物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岳源超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