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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诉东莞市锐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锐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锐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锐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方公司诉称,2008年6月7日、9月19日、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扶沟县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JC40支、JC32支、JC26支等不同型号的棉纱,货物由原告汽运至被告处,被告在货到30日内付款;被告对质量有异议的,于收到货后20天提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及时将约定的棉纱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期为2008年11月13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x元+x元+x元+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棉纱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

被告锐瀛公司辩称,1、原告运送的货物中有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方是经销公司,被告将货物直接发送给江门市盛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该公司使用后,发现严重黄某纱、异性纤维等质量问题,该批货是批头批尾产品,包装不一,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江门市盛原公司退货3.275吨,一直存于另外一公司;2、原告方与被告方曾协商过质量问题,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继续提供棉纱,保证质量,退货3.275吨原告拉走。协议达成后,被告多次催原告,原告既未再向被告发货,也未将3.275吨货物拉走,至今货物仍存于被告处。综上,对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予退回,对扣除2000元的事实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请x元应不予支持,而应按对账单中的实际欠款x元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9月19日、10月10日,原告中方公司与被告锐瀛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该三份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供方)向被告东莞市锐瀛纺织有限公司(需方)提供x、C40s、C32s、x、x、x等不同型号的棉纱共计28.9吨,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货到需方后验收,货到需方20天内可对当期货物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以现汇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中方公司按照约定将棉纱汽运至被告锐瀛公司处,被告锐瀛公司既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对货物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锐瀛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08年11朋13日。通过原告中方公司与被告锐瀛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的对账清单显示:加上暂存被告锐瀛公司的3.275吨棉纱(价值x元)和被告以存在质量为由所扣款2000元,被告锐瀛公司共欠原告中方公司棉纱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方公司与被告锐瀛公司所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锐瀛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到货物后既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且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锐瀛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发送的货物中有两批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通知了原告,故应当视为原告所发送的货物均符合标准。针对被告辩称曾与原告方代表就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锐瀛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棉纱款x元及逾期货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东莞市锐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侍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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