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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XX号。

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

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今年6岁,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了,现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继续生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贾XX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比较小,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贾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欠贾甲4000元,欠贾乙1500元,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及财产状况。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X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相关证据,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互敬互爱,尊重和理解对方,就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卢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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