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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S。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至今,被告因在外打工而很少回家,对家中的亲属也很少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认为,其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初感情尚好,相互之间也能关心爱护。但自2011年起,原告便无故对她不闻不问。她自身又因工作关系而很少回家,导致原告对她产生误会。现认为,她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亦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S。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婚初感情尚好,但婚后被告由于工作较忙,回家时间较少,加之被告对原告家人关心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愿意在日后改善自身缺点与不足,平时多与家人团聚,多从生活上、精神上关心原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争取化解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可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在家居住、生活时间较少,对原告及其家人关心不足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被告已认识到其不足,表示愿意积极与原告沟通,多关心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应予以谅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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