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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因与耒阳市闪亮之星舞蹈培训中心、万某、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望爱,湖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闪亮之星舞蹈培训中心,住所地湖南某耒阳市X街。

负责人:谢某。

原审被告万某,女。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闪亮之星舞蹈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舞蹈培训中心)、原审被告万某、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爱、原审被告万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舞蹈培训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舞蹈培训中心是经耒阳市教育局批准的民办学校。耒阳市互动空间专业健身会所(以下简称互动空间健身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郑某,其前身为耒阳专业健身会所。被告刘某乙、万某琴系该会所职员。2008年9月1日前后,被告郑某正在筹备从事健身会所行业,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耒阳专业健身会所场地。2008年9月1日,被告郑某以耒阳专业健身会所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双方约定将其经营的会所健身操厅按时间段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从甲方开业之日起算,即从200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前3年租金不变,此后租赁费随行就市。2009年2月27日,被告郑某经工商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互动空间健身会所。订立合同以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并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4月18日起,租金每年为17000元,并加盖了互动空间健身会所公章,被告万某琴在协议上签了名。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23日,原告交纳租金7200元给互动空间健身会所;2011年8月7日,原告向互动空间健身会所交纳租金2000元及电费3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互动空间健身会所交纳租金1000元,所交租金均由被告刘某乙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互动空间健身会所公章。此后双方因租金引发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确认场地租金为每年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互动空间健身会所系被告郑某个人出资开办,被告万某琴系该会所经理,刘某乙系该会所销售经理。

原审认为,原告舞蹈培训中心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租金每年为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签订合同时甲方的名称为“耒阳专业健身会所”,但被告郑某作为实际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已受让了耒阳专业健身会所,《补充协议》上虽无被告郑某的签名,但被告万某琴代表互动空间健身会所签名,并加盖了互动空间健身会所的公章,且在争议产生之前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被告郑某主张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某主张互动空间健身会所只是相应的加收电费,没有加收场地租赁费,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要求解除、撤销合同,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理。因互动空间健身会所系被告郑某个人出资开办,被告万某琴、刘某乙系该会所职员,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某琴、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耒阳市闪亮之星舞蹈培训中心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2011年4月18日起,原告耒阳市闪亮之星舞蹈培训中心租赁被告郑某的耒阳市互动空间专业健身会所场地租金为每年17000元;三、驳回原告耒阳市闪亮之星舞蹈培训中心对被告万某琴、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体资格错误。与上诉人签订《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的人是李婷,李婷不是舞蹈培训中心的负责人或者代理人,舞蹈培训中心也没有在《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上加盖公章,因此,舞蹈培训中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一次签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原审认定2011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租金2000元是错误的,该笔款项2000元是被上诉人在暑假期间因学员增加而另外增加一个操厅的费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五、双方签订的《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综上,原审判决主体资格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及《补充协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舞蹈培训中心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万某辩称,其同意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同意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上诉人舞蹈培训中心向上诉人郑某经营的互动空间健身会所交纳小操厅租金2000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婷是舞蹈培训中心的职员,也是舞蹈培训中心负责人谢某的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与上诉人郑某签订《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的人是李婷,被上诉人舞蹈培训中心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李婷是以被上诉人舞蹈培训中心的名义签订该份合同,且李婷是被上诉人的职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履行该份合同,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对其职员李婷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在发生本案纠纷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对方是该合同当事人,因此,在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的当事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舞蹈培训中心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互动空间健身会所的经理即原审被告万某与被上诉人舞蹈培训中心的职员李婷,又在《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的下方空白处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补充条款共6条,并加盖了互动空间健身会所的公章。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是两次签订的,而被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是一次签订的。经查,万某、李婷在《补充协议》上均签名一次,互动空间健身会所也只加盖公章一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上诉人关于该《补充协议》是一次签订的陈述的可信度较高,上诉人关于该《补充协议》是两次签订的陈述的可信度很低,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一次签订的,符合本案事实。《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认定《少儿舞蹈场地租赁合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此外,上诉人郑某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其在原审时没有提起反诉,原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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