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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宾馆(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9岁。

被告河南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宾馆(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单位为给自己成立的餐务部购置设备,199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借款收据》上面写明了“本项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不低x%,利息每月付给,一年后退存自由,如本人自愿,延长利息不变。”被告陆续将利息支付到1996年9月30日,被告告知不再分期支付利息,如果要利息就一次性本息两清,在借款期间仍按借据上规定的“一年后退存自由,如本人自愿,延长期利息不变。”由于不受时效的限制,本金又不多,又能获得较高的利息,原告就不要求清结该款。现在原告急于用款,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这是前任领导经办的,与我无关”为由,拒绝付款。被告的作为违反了《借款收据》上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70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将借款付清之日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2、潘秀珍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收据上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姓名存在同音不同字的错误。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没有使用过具有“河南省河南宾馆餐务部”字样的印鉴,应为田贵生的个人借款;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集资纠纷,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据六份,证明1995年前后被告曾向大部分职工借款,借据上盖章为被告财务专用章,且主管批准人是孟宪章,注明的有借款用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199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宾馆餐务部向职工借款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5000元;本项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不低x%,利息每月付给,一年后退存自由,如本人自愿,延长期利息不变”。该借款收据收款人处为王爱梅签章、财务监督处为潘秀珍签章、借款单位处加盖有“河南省河南宾馆餐务部”的印鉴并有田贵生签章。被告认可上述三人为其餐务部职工,田贵生时任经理、潘秀珍时任会计及王爱梅时任收款员。原告认可被告其后按年利率25%向其支付利息至1996年9月30日,且借款期满后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

另查明,此次借款系河南宾馆餐务部向其内部职工借款,用于购买河南宾馆餐务部内部设备。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行为性质和效力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借贷行为,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则辩称原、被告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集资纠纷。因被告借款的对象为特定人员(其内部职工),借款用途合法,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现原告以年利率11.7%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02.5元(自1996年10月1日起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依年利率11.7%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据非被告出具,证据不力,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双方对借款延长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返还,故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元和利息(自1996年10月1日起计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7702.5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河南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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