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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0月9日16时许,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在桂平市X村圩底屯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证人唐某、刘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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