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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荣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杭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肖朝文、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下称紫金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信软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签订《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ER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ERP系统的相关设备及软件开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0万元,其中设备费300万元,软件设计费350万元。200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变更后总价为人民币605万元,其中设备费变更为人民币255万元,软件开发费变更为350万元。上述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软件全部送达被告,并于2007年9月上线,由被告逐一签字确认。(略)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到期款项共计人民币60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余人民币270.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被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民币270.5万元的欠款。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7月14日)为人民币22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铜业公司辩称,一、技术附件作为《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ER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了具体的要求。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略)本性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略)据合同约定和软件设计行业常规,原告履行合同的程序和主要内容是:第一进行需求确认;第二进行编码、上线;第三进行优化;第四进行考核及验收;最后无偿进行一年维护。但原告未按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履行义务,原告的主要违约行为表现在:1、原告设计的软件并没有达到连续正常运转720小时的要求。2、原告设计制作的软件存在缺陷,未达到合同的技术要求,导致系统无法全线使用和运行,造成无法通过相关技术验证和内部评审,从而无法验收并交付使用。3、现应用软件功能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原告负有无偿完善的义务,但原告却不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设备和系统软件成为一堆废物。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履行完善设计的义务,导致系统无法使用和运行,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的软件设计存在缺陷,导致系统无法全线贯通使用,又拒不履行完善义务,(略)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完善设计使系统全线正常运行的义务,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提供的软件存在缺陷,系统无法全线运行,给答辩人购买设备和软件设计支出的x元造成损失。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也应承担各50%的风险责任。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研究开发全部失败,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购买设备和软件设计等损失x元,为此,答辩人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宝信软件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宝信软件公司针对被告紫金铜业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在07年系统上线以后,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原告所开发的软件存在的问题,相反被告的上官庆平还积极与原告协商,故被告所称的系统不能使用无理。同时软件开发以后,系统软件完全处于被告的控制下,只是由于被告人员变动的问题,导致系统软件无法使用。所以说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宝信软件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2007年5月X号签订的《变更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交货发运单、设备送货单、发货清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设备,被告已签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有收到。

证据3、紫金铜业有限公司ERP系统项目计划,项目技术书主要是技术方面的内容,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袁立鑫签字认可了,证明原告的项目计划经被告认可。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公司没有这份项目计划书。现有的归档的资料没有这项目计划,袁立鑫也已经离开公司了。

证据4、部门交流意见反馈单,证明在开发过程中,原告已经与被告方交流与沟通,在说明分析的交流阶段,被告各部门对原告计划的反馈意见。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资料我们也没有见过,这只能说明对子项目的一个系统的反馈。这部门的反馈意见对整体ERP来说只是一个基础,只是上线试行的反馈工作。

证据5、第二阶段需求分析工作总结,证明经第一次分析交流后,被告认可原告的需求分析。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没有盖章,不能确定是出自谁的手。因为外方的原因,虹霞已经离开公司了。只能说明当时我们双方都非常积极的合作,我们确实提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需求分析都是在上线以前做的。

证据6、系统设计内审会议签到表,证明系统设计审查确认前,被告组织内部审查。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档案里没有这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福建紫金铜业ERP系统设计审查确认书,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确认系统设计书符合要求。被告质证认为:ERP审查确认书没有具体内容,确认的内容是什么我们不清楚。

证据8、被告虹霞董事长邮件及附件,邮件对参与软件人员肯定,证明被告董事长发邮件至原告副总经理,肯定原告设计符合被告需求。被告质证认为:对虹霞副董事长身份没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开发好了。

证据9、2007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函,证明因被告生产调试原因,要求原告上线工作推迟。被告质证认为:这也恰恰说明了,在上线之前双方的配合还是比较好的,设备款已经付了大部分。

证据10、培训计划及签到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各使用部门操作人员提供了多次培训。被告质证认为:只是一个计划,软件都没有安装,怎么去培训。

证据11、紫金铜业ERP系统测试总结&上线检查,证明2007年8月24日系统经测试,功能符合需要,满足上线条件。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说明上线,只能说明当时陈某要求各部门积极配合。测试结果正常,不代表能上线,能不能上线,应该由原告方确定。

证据12、会议签到单,证明2007年8月25日系统上线前,被告召开上线动员会。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

证据13、紫金铜业ERP系统工作记录,证明2007年8月24日,系统上线试运行,被告方对上线的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只有部分系统试运行,也不能证明符合720个小时正常运行。

证据14、上线当班岗位人员排班表,证明2007年8月27日,系统上线。被告质证认为:只有部分系统试运行,也不能证明符合720个小时正常运行。

证据15、2007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函,证明软件系统得到被告方的认可,ERP部分系统没有运行起来,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而要求延期ERP系统考核验收日期。被告质证认为:该函属传真件,但无被告发出传真的电话号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6、17、(略)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质证认为:(略)函有收到,但是合同上明确规定,在系统上线后还有一些工作要做,但是原告方没有履行。

证据18、2010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证明被告的董事长上官庆平还积极跟原告洽谈。说明余款被告方还是认可的,被告方并没有对这软件系统提出异议,还希望原告恢复这系统原先的状态。被告质证认为:上官庆平是今年才到被告公司的,对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这软件系统从07年开始就没有正常使用过,对于系统是否能正常使用可通过鉴定程序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6、17、18,被告对该1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15,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这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紫金铜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委托原告开发合同,要(略)据附件的要求来开发,是验收的依据之一。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附件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达到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证据二、付款单据,证明所付款项就是被告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损失。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但是否属被告的损失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06年11月,原告宝信软件公司与被告紫金铜业公司签订《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ER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技术内容:紫金铜业ERP系统包括产销管理、设备管理、采购管理以及为ERP系统提供数据支撑的能源管理、计量管理、检化验管理、L2数据采集管理等系统,以及相应的主机、网络系统的规划与集成的信息化支撑平台;1、工程规划和工程设计;2、应用软件设计与开发包括:产销管理系统;设备管理系统;采购管理系统;综合查询系统以及为ERP提供数据支撑的底层应用系统(动能系统计量系统;检化验系统;各机组数据采集系统);3、主机系统和网络系统设计和主要设备供货;4、ERP系统需要与各个L2系统以及周边其他外部计算机系统建立数据通讯接口。二、合同标的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1、应用软件的考核和验收以买卖双方认可的设计资料中确定的功能为标准。2、卖方供货的主机系统、网络和应用软件必须满足本系统的业务需要,保证各个系统连续、正常、稳定地运行。三、研究开发计划:2007年3月设备到货;2006年10月—2006年11月需求分析;2006年11月—2007年1月软件设计;2007年1月—2007年4月系统调试、投运;2007年5月—2007年8月功能考核及验收。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合同总额650万元,其中设备费300万元,软件设计费350万元。设备费: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60%设备款;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一年)后15日内,支付10%尾款。软件设计费: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预付款;需求分析审查通过后15日内,支付20%进度款;系统上线后15日内,应用软件投入使用,连续使用720小时正常运转后,支付20%上线款;考核期满后15日内,考核期为系统上线后4个月,系统所有开发功能全部正常上线,并通过相关技术验证和内部评审,达到技术要求,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支付20%考核款;验收合格一年后15日内,支付10%尾款。十一、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技术附件中的标准,采用功能考核方式验收,由紫金铜业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风险责任承担及其他条款。

2、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福建紫金铜业ERP项目合同变更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变更后总价为人民币605万元,其中设备费变更为人民币255万元,软件开发费变更为350万元。

3、上述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发货,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软件全部送至被告处。

4、2007年1月18日至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二阶段需求分析工作总结,(略)据被告各个部门的反馈意见,对于ERP系统需求分析的内容总体上认可。

5、2007年4月17日,被告各个部门对《福建紫金铜业ERP系统设计书》进行签字确认,确认系统设计书符合需求分析书中规定的范围和功能要求以及系统设计联络阶段与用户讨论交流确认的功能。

6、2007年8月7日开始,对ERP系统进行了测试,系统测试结果正常。8月24日,被告对各业务模块基础数据、业务规则等准备情况进行了检查。8月27日,系统上线。

7、2009年2月25日、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申茂(略)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略)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8、2010年2月9日,被告上官庆平发函给原告宝信软件公司,请求原告将系统恢复至2007年10月验收时的状态并商量余款支付方案。

9、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334.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及数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紫金铜业公司与原告宝信软件公司签订的《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ER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福建紫金铜业ERP项目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依据被告需求分析书进行了系统设计,而且系统上线前对ERP系统进行了测试,系统测试结果正常,由此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系统上线后,被告应(略)据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但被告既没有组织验收,亦未对原告所交付的技术提出异议。现被告认为开发的软件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使用,但设备没有使用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设备不能使用即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二是被告不使用,对此被告不能拒付约定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费及软件设计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费及软件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按被告已付款不足应付款时所欠付的款项为本金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略)据合同约定,2007年7月15日(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5日)被告应支付款项为404.5万元,超过其已支付的款项。因此计息的起止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如下:2007年7月16日至9月26日按逾期付款金额70万元计算;2007年9月27日(系统上线满720小时正常运转)至2008年1月9日,按逾期付款金额140万元计算;2008年1月10日(系统上线4个月后15日)至7月15日,按逾期付款金额210万元计算;2008年7月16日(设备质保期满后15日)至12月26日,按逾期付款金额235.5万元计算;200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后一年15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270.5万元计算。

(略)据以上分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费、软件设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依据不足,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款项270.5万元;

二、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应付设备费及软件设计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计息的起止时间和本金如下:2007年7月16日至9月26日按本金70万元计算;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1月9日,按本金140万元计算;2008年1月10日至7月15日,按本金210万元计算;2008年7月16日至12月26日,按本金235.5万元计算;200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270.5元计算,此后的本金按实际欠付设备费及软件设计费的数额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松福

审判员俞薇

审判员严建锋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丽梅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略)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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