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周某。
姜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挺好,现在因为被告总爱喝酒,喝完酒回家就闹事,有一年多不往家里拿生活费,并且对我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子女,家庭财产有电视、冰某、家俱。电视归原告,冰某、家俱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挺好,现在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两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伟林
代理审判员宋圯墨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菲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