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龚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舜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因病未收押;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年初期间,被告人龚某介绍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陈某元购买工业厂房过程中,伙同夏某利用夏某担任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的贿赂人民币40万元,其中被告人龚某实得人民币15万元。

2004年12月至2005年年初期间,被告人龚某介绍上海恒拓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林某购买工业厂房过程中,伙同夏某利用夏某担任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林某的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龚某实得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陈某、林某、陈某、李某乙证言,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工商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存取款凭条,户籍资料和夏某的职务任免通知,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利用夏某的职务便利,伙同夏某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万元,其中,被告人龚某个人实得人民币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