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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广业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云南万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兴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锟,云南圣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创艺”)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创艺”)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云南创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黔西南创艺违约并向云南创艺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黔西南创艺立即停止使用云南创艺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和带有云南创艺“创艺装饰”品牌字样的企业名称。

反诉被告黔西南创艺的诉讼请求为:由云南创艺返还黔西南创艺保证金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2日,云南创艺与黔西南创艺签订了一份加盟连锁合同,双方约定由云南创艺授权黔西南创艺作为“创艺装饰”品牌的加盟公司,以“创艺装饰”品牌家装加盟公司形象在贵州省兴义市范围内独家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云南创艺向黔西南创艺收取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1、保证金由云南创艺根据黔西南创艺遵守合同条款和合同任务完成情况在合同期满20天内返还黔西南创艺;2、如果黔西南创艺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未经云南创艺授权继续使用以其商标为企业名称应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终止、取消或届满后,黔西南创艺应立即停止使用以云南创艺商标“创艺装饰’’为企业名称及VI、企业形象、标牌、荣誉证书、广告材料的使用,5天内将上述物品返还云南创艺;4、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8年4月23日,云南创艺向黔西南创艺交付了企业荣誉证书、铜牌等加盟标识物品。同日,黔西南创艺向云南创艺支付了加盟保证金2万元。2009年4月8日,黔西南创艺将收到的荣誉证书、铜牌等加盟标识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原件返还了云南创艺。2009年10月13日,黔西南创艺在《黔西南日报》上刊登了申请注销公告。另查明,云南创艺要求黔西南创艺停止使用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是指云南创艺交给对方的荣誉证书、铜牌等加盟标识物品及带有“创艺装饰”字样的企业名称标识。黔西南创艺在登报后已经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正式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目前正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云南创艺认为黔西南创艺在合同终止履行后仍然继续使用其企业品牌名称构成违约是否成立;二、云南创艺是否应当返还黔西南创艺加盟保证金。云南创意认为黔西南创艺的违约行

为主要表现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以其“创艺装饰”品牌为名称的企业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从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看,黔西南创艺已经于合同期满前的2009年4月8日将收到的荣誉证书、铜牌等加盟标识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原件返还了云南创艺,且其已经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向工商局正式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公司的注销需要经过有关部门严格的审查程序,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由此可见,黔西南创艺并没有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云南创艺品牌的意图。另外,云南创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黔西南创艺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在继续使用其品牌进行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确认黔西南创艺并无云南创艺诉称的违约行为,对云南创艺要求黔西南创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云南创艺诉称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在本案中就是指云南创艺交给对方的荣誉证书、铜牌等加盟标识物品及带有“创艺装饰”字样的企业名称标识,而黔西南创艺已经将荣誉证书、铜牌等加盟标识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原件返还了云南创艺,且黔西南创艺正在进行企业的注销登记申请,故云南创意的该项诉请已经实现。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因双方合同到期已经超过了20天,云南创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黔西南创艺有其他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云南创艺应当返还黔西南创艺该笔保证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创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黔西南创艺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云南创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云南创艺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云南创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黔西南创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判令黔西南创艺停止使用以“创艺装饰”字样的企业名称。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正在进行企业注销登记申请,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以此免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的责任和违约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指定区域用甲方商标“创艺装饰”为企业名称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又约定于合同期满后应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等。立即停止使用显然是指进行工商注销。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仅出示了一份注销公告,该公告是上诉人起诉后三个月才刊登的,其并未向工商部门正式提出过注销申请,明显是针对诉讼目的而为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黔西南创艺答辩称:双方在2009年4月8日就解除了加盟合同,从此时起被上诉人没有开展经营,注销公司是个过程,至今没有注销是因为本案的诉讼。企业的存在与使用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约定了立即停止使用,但并不是要立即注销才算是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既然合同已经解除,且被上诉人已经把VI识别系统标志还给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就应该退还2万元保证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如下异议:1、原审判决遗漏了《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合同》第120项的内容(云南创艺和黔西南创艺只是品牌及企业名称授权使用合作关系,乙方对自己的商业活动和经营行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正式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正式提出了注销申请。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就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异议部分作如下评判:1、上诉人认为遗漏的条款是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其约定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实质性关联,原审判决未将其作为本案事实进行确认并无不当。2、根据2009年10月13日在黔西南日报刊登的《注销公告》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履行公司注销登记程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黔西南创艺是否违反了《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合同》约定的期满立即停止使用“创艺装饰”品牌之义务,云南创艺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依据;二、黔西南创艺反诉云南创艺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云南创艺是否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黔西南创艺是否违反了《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合同》约定的期满立即停止使用“创艺装饰”品牌之义务,云南创艺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加盟连锁合同,且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连锁加盟合作,故双方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地、恰当地履行各自的后合同义务,任何不当或者瑕疵履行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裁判上诉人云南创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前提是依法评价被上诉人黔西南创艺在合同期满后是否存在违反后合同义务之违约行为,即其是否有继续使用“创艺装饰”的企业品牌。经庭审查实,在双方合同期满前,黔西南创艺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连锁加盟合同,且提前向云南创艺交付了荣誉证书、铜牌等加盟标识物品以及带有“创艺装饰”字样的企业名称表识。黔西南创艺的积极交付行为表明其履行后合同义务的合理性及恰当性。上诉人认为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是基于被上诉人交付企业硬件标识的履行行为方面,而是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注销带有“创艺装饰”的企业名称。根据《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合同》第3.3.1条规定,合同期满或中止后,甲方(云南创艺)在合同期内给乙方(黔西南创艺)的所有授权终止。包括“创艺装饰”企业名称、商标、荣誉、资质及企业形象广告宣传等及一切与甲方企业文化等相关内容,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否则乙方应承担合同违约和法律责任。因此,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了该条约定的关键是正确界定“立即停止使用”的具体内涵。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立即停止使用”的基本含义是:在双方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不得以“创艺装饰”企业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包括不得以“创艺装饰”企业名称承揽装饰工程、开展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有上述经营活动之事实存在,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和带有“创艺装饰”品牌字样的企业名称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为注销带有“创艺装饰”品牌的公司进行了登报公告及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注销申请。由此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在履行后合同义务过程中其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黔西南创艺反诉云南创艺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云南创艺是否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保证金2万元获得支持的基础是退还条件已成就,且不存在违反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义务。根据《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合同》第2.1.1条规定,保证金返还办法:保证金将由甲方根据乙方是否遵守合同各项条款和合同任务完成情况在合同期满后20天内,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返还乙方。经庭审查实,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期满后,其履行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约定之义务,且双方合同期满已远远超过保证金的20天的退还期限。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2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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