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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侦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延庆县X镇川北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刘某某的聚宝王牌折叠自行车一辆,将该车送给祁某某。经鉴定,被盗窃的聚宝王牌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2元。现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延庆县X镇新兴小区X号楼X单元的楼门前,盗窃李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8元。现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3、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延庆县蓝色战线网吧内,盗窃修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OPPO牌MP3一个、x迷你10拼时尚万能耳机一个、修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及零钱20余元。经鉴定,OPPO牌MP3价值人民币223元,x迷你10拼时尚万能耳机价值人民币5.6元。现OPPO牌MP3、x迷你10拼时尚万能耳机及修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均已发还被害人修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修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基本上已经发还被害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二十元,退还被害人修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术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季凤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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