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柳某某诉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又名柳某),男,1967年12月28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住(略)。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了(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11日提出抗诉,2008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8)商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8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起诉时诉称: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7月30日欠别人3000元,后被别人转账到原告柳某某面前,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以不直接欠原告款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一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红即原告的原妻子陈述,诉状中陈述欠款的形成过程错误,欠款实际是2002年原告在承包吴某乡土管所发包的挖掘、安装下水道等土建杂活,同年7月30日原告与土管所结算,被告吴某甲作为该土管所会计在支付现金时少付原告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元条一张。后原告年年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才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02年7月30写欠现金3000元条一张。

被告原审时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是吴某乡土管所;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重审时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柳某国的款,来参加诉讼的“柳某国”在公安机关户籍上是柳某,柳某国与柳某非同一人,被告即使欠款,也是欠别人的款,而不欠原告柳某国的款;原告陈述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有吴某乡计生所花勇证明,但吴某乡计生所没有花勇这个人,只有花少勇这个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X镇建设管理所证明一份;农业银行NO.x号还款证明单一份;刘玉先证明一份;NO.x号商业发票一份。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此款系吴某乡土管所欠款;2、原告起诉书一份;吴某乡计生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商城县公安局鲇鱼山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欠款原告未催要过,柳某国与柳某非同一人。

再审时,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吴某乡土管所原应付外欠款明细表一份,调查了吴某乡土管所原工作人员陈代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是吴某乡土管所的欠款;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欠款的形成过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红即原告的原妻子在原一审已纠正陈述错误,欠款实际是2002年原告在承包吴某乡土管所发包的挖掘、安装下水道等土建杂活,同年7月30日原告与土管所结算,被告吴某甲作为该土管所会计在支付现金时少付原告3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元条一张形成的;柳某国与柳某是同一人,原告已提供身份证证实;吴某乡计生所花勇与花少勇也系同一人,只是平时将花少勇简称花勇。再审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吴某乡土管所原应付外欠款明细表一份,原、被告在再审时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欠条中没有吴某乡土管所的印章,渔业公司的账目无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的来源或形成过程,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吴某乡土管所原应付外欠款明细表中亦无被告欠原告的该笔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是吴某乡土管所的外欠款,该证据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陈述的欠款的形成过程符合情理,且被告无有力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柳某国与柳某是同一人,原告已提供身份证证实,花勇与花少勇是否系同一人,与本案无太大关系,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没有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吴某甲出具欠现金3000元条一张,落款为“土管所吴某甲”,该欠条无土管所印章。2006年4月26日,原告柳某某的原妻子熊红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某甲认为原告柳某国持有的欠条系被告原工作的单位吴某乡土管所的欠款,而非其个人的欠款,因该欠条无单位印章,且被告的举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陈述(诉讼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在前认证理由中已表述,这里不再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柳某国款3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一审判决书确定负担(33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杨泽川

审判员吴某明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耀(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