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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政府大院内工业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检测费500元,退回高某某购物款498元,并增加一倍赔偿498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高某某在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九阳豆浆机JYDZ-33一台,单价498元。高某某回家使用后发现该豆浆机的实际操作时间与该豆浆机使用说明的时间不符。2009年4月14日,高某某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该豆浆机干豆豆浆制作时间进行检测。2009年4月16日,该所作出豫电质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干豆豆浆的制作时间为22分钟,后高某某投诉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该局于2009年8月24日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九阳豆浆机实际操作步骤对九阳豆浆机再次检测,时间为20分18秒78。该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郑工商二七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因高某某、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故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某撤回了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本案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九阳豆浆机不符合其宣传的标准要求,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高某某应将九阳豆浆机JYDZ-33一台退还给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退还高某某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故高某某要求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增加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某某要求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检测费500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498元,并增加一倍赔偿金49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九阳豆浆机JYDZ一33一台。(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于法无据,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请求高某某返还其产品,更没有依法提起反诉,也就是说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自作主张地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2、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适用的程序和依据是错误的。高某某购买的九阳豆浆机宣传做豆浆时间与实际做豆浆时间不相符,向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投诉,其建议到有关部门进行检测,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得知做好豆浆需要22分钟,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依据该检验报告及检验费票据对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高某某在庭审后将该票据原件已送至原审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检验报告书和检验费票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高某某支付的检测费属于诉讼期间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高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原件是否同意质证,也没有作出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就认为证据不充分,实属程序欠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高某某的检测费诉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高某某检测费500元。

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该公司退购货款,并增加赔偿,高某某理应退还已购商品。高某某主张的检测费缺乏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情况证明,内容是“我所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豫电质检字x号检验报告收取检测费500元。以证明高某某支付本案商品检测费50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检测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500元检测费是本案事实引起的,高某某要求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某某2009年4月16日向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支付检测费500元,用于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自动家用豆浆机的委托检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高某某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解除,双方已经履行部分则应恢复原状,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高某某购货款,作为购买方的高某某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继续占有所购商品没有法律依据,高某某应当退还所购商品,原审判决高某某返还九阳豆浆机是基于高某某的诉请一并作出的,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必要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该豆浆机干豆豆浆制作时间进行检测。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出具豫电质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高某某支付500元检测费。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的支付系因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行为中存在欺诈行为引起的,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检测费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高某某负担25元,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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