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回到前夫家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某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康,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子朱某康,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芳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燕群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