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保圣王子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全圣公司针对李某某注册的第x号“保圣王子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第x号“保V鄙瘫辏虺埔ど瘫暌唬⒌x号“保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保圣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焦点一,引证商标一“保V薄⒁ど瘫甓氨Jァ蔽来葱越锨康奈淖肿楹希樯瘫甑南灾侗鸩糠治氨Jネ踝印薄U樯瘫晔褂迷谟胍ど瘫暌弧⒍钩赏恢只蚶嗨频难劬档壬唐飞先菀椎贾孪喙毓诙陨唐防丛床煜笕希钩赏恢只蚶嗨粕唐飞系慕粕瘫辍U樯瘫暧胍ど瘫耆⑺脑诒硐中问缴洗嬖谝欢ú畋穑饰垂钩墒褂迷谕恢只蚶嗨粕唐飞系慕粕瘫辍U樯瘫暧胍ど瘫晡逯付ㄊ褂玫纳唐泛头癫皇粲诶嗨粕唐坊蚍瘢饰垂钩衫嗨粕唐坊蚍裆系慕粕瘫辍W凵希樯瘫甑纳昵胱⒉嵛シ戳恕渡瘫攴ā返诙颂酢⒌诙盘醯墓娑ā9赜诮沟愣捎谏虾J懈呒度嗣穹ㄔ海007)沪高某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事实发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因此保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对保圣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圣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其他商标的裁定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李某某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商标审理及审查标准》第57页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但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判定为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含义,而两个引证商标没有明确、具体的含义,两者区别明显,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的申请日为1993年2月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4年5月7日,注册人为全圣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太阳眼镜、滑雪用眼镜、自行车用眼镜、运动用护目眼镜、镜框(眼镜框)。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5月28日,注册人为全圣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争议商标(见附图3)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1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2月28日,注册人为李某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太阳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夹鼻眼镜。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2008年11月10日,全圣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2、全圣公司使用在“眼镜”及相关服务上的“保圣”、“x”商标是全圣公司独创的商标,在行业中具有极高某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予以撤销;3、争议商标系李某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全圣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其“保圣”眼镜产品的参展协议及电汇凭证复印件;2、2001年-2005年《中国眼镜》杂志广告宣传及排行榜复印件;3、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2004年出具的《专用太阳眼镜证明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全圣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由于原告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需要考虑两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等要素,从两商标的整体出发,看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保圣王子x”,系中、英文组合商标,其中的中文“保圣王子”属于易于认读的部分,系商标的主要部分,该主要部分中,中文“保圣”系臆造词,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该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保V痹诙烈簟⒑宓确矫婷挥胁畋穑淙弧笆ァ弊钟搿癡弊衷谧中畏矫娲嬖谝欢ǖ牟畋穑喙毓谀芄唤癡弊质侗鹞笆ァ弊值姆碧遄郑示驼樯瘫暧胍ど瘫暌坏恼宥裕缴瘫旰硕ㄊ褂迷谘劬档认嗤蛘呃嗨粕唐飞希菀资瓜喙毓诙陨唐返睦丛床煜蛘呶笕稀R虼耍樯瘫暧胍ど瘫暌皇粲谑褂迷谙嗤蛘呃嗨粕唐飞系慕粕瘫辏樯瘫甑淖⒉岵环稀渡瘫攴ā返诙颂醯墓娑ǎ婪ㄓΦ庇枰猿废U樯瘫暧胍ど瘫甓啾龋湎灾糠帧氨Jァ庇胍ど瘫甓氨Jァ痹诙烈簟⒑濉⒆中蔚确矫婊久挥胁畋穑驼宥裕樯瘫暧胍ど瘫甓硕ㄊ褂迷谘劬档认嗤蛘呃嗨粕唐飞希菀资瓜喙毓诙陨唐返睦丛床煜蛘呶笕稀R虼耍樯瘫暧胍ど瘫甓粲谑褂迷谙嗤蛘呃嗨粕唐飞系慕粕瘫辏樯瘫甑淖⒉岵环稀渡瘫攴ā返诙颂醯墓娑ǎ婪ㄓΦ庇枰猿废/p>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保圣王子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