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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26日到辉县市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2011年6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与庞××、李××、王××、李×、李×××、赵××(均已判刑)交错结伙,分别于2006年5月13日、23日、29日凌晨,窜至辉县X村南地、修武县X村北地、修武县X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总价值x.65元。分别造成240户、500户、951户电话用户使用中断24小时、9小时、8小时以上。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26日到获嘉县照镜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唯一主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李×、庞××、王××,在孙某的提议下,乘夜深无人之机,携带断线钳窜至辉县X村南地,孙某和王××分别爬上两棵树,盗割走正在使用的x×2×0.4型通信电缆60米,x×2×0.4型通信电缆60米,卖到获嘉县X镇派出所对面徐启安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00元、1400元,总价值为2000元。造成240户电话用户使用中断24小时。

200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李×、李×××在李××家喝酒时,在孙某的提议下,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事先采好点的修武县X村北地,用砍刀砍断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80米,x×2×0.5型通信电缆80米,x×2×0.5型通信电缆40米。卖到徐启安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516元、2176元、388.4元,总价值4080.4元。造成500户电话用户使用中断9小时。

200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李××、赵××,在孙某的提议下,携带砍刀窜至修武县X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x×2×0.4型通信电缆150米,x×2×0.4型通信电缆150米。因被人发现,三人丢弃赃物和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割电缆线价值分别为5370.75元、559.5元,总价值5930.25元。造成951户电话用户使用中断8小时以上。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照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网通公司修武县分公司证明,2006年5月24日8时,发现五里源乡X村北地被盗割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80米、x×2×0.5型通信电缆80米、x×2×0.4型通信光缆40米,造成朱营村X村、葛某、碑桥村X用户通信中断9小时;2006年5月29日凌晨02:42分,发现辛庄东地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4通信电缆和一条型号为x通信光缆中段,造成葛某、西水寨村X区X户用户无法通信,当日11:35分修复。

2.证人薄××(辉县市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5月19日下午发现峪河镇X村南地被盗割正在使用的x×2×0.4型通信电缆60米、x×2×0.4型通信光缆60米,造成240户用户通信中断24小时。

3.证人王××(修武县网通公司五里源分局负责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5月23日早上8点左右,用户反映家里电话不通,其查线查到五里源乡X村北地时,发现三根电缆线被盗割两档。包括300对电缆线90米左右,100对、200对电缆线各50米左右。总计价值约7000元。造成500多部电话和8户宽带用户不能使用。

4.证人马××(网通公司葛某营业所工作人员)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5月29日凌晨,其辖区X村东地通信电缆被盗三档,在现场发现未被拉走的x×2×0.4型通信电缆150米,造成九个村X余户电话、宽带中断9小时。同时发现犯罪分子留下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盘好的电缆线,随即报案。

5.同案犯庞××供述,2006年5月份一天,其和孙某等人在王××的摩托车修理部玩,孙某提议去偷通信电缆,到十二点半孙某从家拿一把老虎钳,其和孙某等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辉县X村南地一条马路边,孙某爬上电线杆,因老虎钳卡不住电缆线返回。第某天下午其去买了一把壁纸刀,到晚上9点多,和孙某、王××、李×四人骑摩托车带两个编织袋、一把老虎钳、一把壁纸刀又来到此路边,孙某爬上一棵树上用壁纸刀割断两根电缆线,王××爬上另一颗树用老虎钳剪断两根电缆线的另一头,其和李×将电缆线盘起装进编织袋,后将电缆线卖给黄堤镇派出所对面一个废品收购站,每斤20元,共卖了2000元,每人分了500元;四五天后一个下午,其和孙某、李×××、李×在李××家喝酒时,孙某提出去偷电缆线,并和李××到朱营村北地采了点,晚上9点多,其和孙某、李×××、李×、李××五人骑两辆二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朱营村北地桥对面一个小树林,孙某把电缆线从线卡上取下,然后和李×××、李×、李××到河南岸用砍刀砍断三根电缆线,其将另一头砍断,后将电缆线卖给了黄堤一个收购站;200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赵××给其打电话,说他和李××、孙某偷电缆线时被发现,让其给孙某送一双鞋,送鞋后孙某让其去黄堤废品站取了500元给了他。

6.同案犯王××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庞××、赵×在其的摩托车修理部玩,孙某提议去偷通信电缆,并借给他们两辆摩托车,第某天凌晨一点左右,孙某带一把断线钳,其和李×、庞××等四人到峪河镇X村附近一条南北路处,孙某先上到一棵树上,分别剪断一根粗的和一根细的电缆线,其上到另一棵树上剪断另一头,后卖到黄堤镇派出所对面一个废品站,共卖了2000元,每人分了500元;第某次孙某和庞××、李××、李×、李×××去偷电缆线,其借给了一辆“嘉陵125”摩托车;第某次赵××和孙某去偷电缆线时被发现,并将其的摩托车丢在了现场,其和庞××去给他们三人送的鞋,庞××到废品站取了500元给了孙某,后让三人逃跑。

7.同案犯赵××供述,2006年5月28日下午,孙某带其去采点,晚上12点,其和李××、孙某来到本村,将停在赵×××家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其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孙、李二人来到采点处,其和孙某上到树上用砍刀各砍断一根电缆线,后因南边来了两辆车,三人慌忙丢弃三轮摩托车、砍刀和赃物逃跑。

8.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孙某等人在李××家喝酒时,孙某提出去偷电缆,并说先去采点,后其五个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修武县X村子北边采了点。晚上八九点,李××、庞××分别从家各拿两把菜刀和两把长砍刀,后五人骑一辆三轮车和两辆摩托车到采点处,孙某、庞××、李××将电缆线砍断,连夜卖到黄堤派出所对面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卖了4000元,当晚废品站老板给了3000元,其和孙某、李××各分了1000元,剩余的1000元和欠的1000元归庞××、李×。

9.同案犯李××供述,李××关于到朱营村北地盗窃电缆线的供述与李×××、庞××供述一致。另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孙某、赵××三人到郇封镇X村东地盗窃电缆线,是孙某提议的,后因正在装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弃去作案工具和赃物、摩托车逃跑。

10.同案犯李×供述,与庞××、王××、李××、李×××供述一致。

11.同案犯徐××供述,2006年四五月份,孙某村一个男孩来其收购站卖过两次电缆线,第某次和三个男孩骑两辆摩托车,摩托车后面绑着电缆线。第某次和四五个男孩骑一辆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

12.修武县公安局2006年5月23日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五里源乡X村北地被盗电缆线现场情况;修武县公安局2006年5月29日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郇封镇X村东地被盗电缆线现场情况;

13.被告人庞××指认其伙同孙某等人分别在朱营村X村东地盗窃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赵××指认其伙同孙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指认其伙同孙某等人在辛庄村东地盗窃电缆线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无异议。

14.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庞××、王××等被告人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罚。

15.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

16.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李×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一年刑罚。

17.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又名赵○)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

1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豫(修)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赃物总价值为x.65元。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0.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26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辉县市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

21.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修武县网通公司已收到修武县公安局退赃款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他人交错结伙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罪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盗赃物均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不是唯一主犯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Ο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某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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