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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仙桃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仙桃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洪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教师,住仙桃市X镇X路X号。系被害人王某洪胞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之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昌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昌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昌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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