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22时许,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酒廊情歌”歌吧店主穆某,因结帐问题与王某在歌吧内发生矛盾,后穆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胡某、毛春槐(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人员将王某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22时许,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酒廊情歌”歌吧店主穆某,因结帐问题与王某在歌吧内发生矛盾,后穆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胡某等人,胡某等人到现场后对王某进行殴打。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腰椎损伤属轻伤。2010年12月11日穆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穆某、马某、穆某、乔某证言,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时间是2010年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胡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是累犯、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