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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范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杨陵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范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范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人民陪审员赵某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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