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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乙、韩某、岳某丙、李某丁与岳某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自然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岳某乙、韩某、岳某丙、李某丁因与被申请人岳某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某乙、韩某、岳某丙、李某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岳某乙在1996年建房时,岳某戊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事实不符。(二)建造房屋时,岳某戊只是向岳某乙提供了借款,其并未出资,也未支付材料、工程款。岳某戊享有的是债权,不是房屋所有权。(三)一、二审判决认为岳某戊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二审程序违法。岳某戊盗取岳某乙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将一半产权办在自己名下,岳某乙已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应先中止本案诉讼,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审理本案。故申请再审本案。

岳某戊提交意见认为,岳某戊在建房时,实际支付了主要建筑材料款和人工款,是房屋的共同出资人,也是房屋共有人。岳某乙等人无证据否认岳某戊出资的事实。岳某乙、韩某、岳某丙、李某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996年建房前后,岳某戊随岳某乙等人共同生活,应认定其为家庭共同成员。在建房时,岳某戊投入较多的资金和精力,且在房屋建成后,一直实际居住和掌控着部分房屋,一、二审判决岳某戊为房屋共有人并无不当。岳某乙等人称岳某戊建房时,投入的资金为借款,但并未提供双方系借款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还款的事实。岳某戊在房屋建成后,收取有部分出租房屋的收益,但不能就此认定为是岳某乙的还款行为,且收取房租收益与作为房屋共有人享有的权利相一致。至于岳某乙等人提出的已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应中止诉讼的问题,因行政诉讼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依据案件事实对房屋产权共有问题的认定并无直接影响,故一、二审法院未终止诉讼进行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岳某乙、韩某、岳某丙、李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某乙、韩某、岳某丙、李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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