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彭某乙经中间人王广介绍购买原告生猪41头,共计价款x元。按照收购生猪的惯例,被告彭某乙把猪拉走的当天,原告找中间人王广要猪款,王广提出等几天再给。后经原告找被告及中间人多次催要,被告彭某乙支付x元,以“这批猪有病”为由,拒付下欠x元购猪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猪款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彭某乙辩称:我未购买原告的猪,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乙欠款x元。2、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当天卖猪情况。
被告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承担损失,才给其打款。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生猪有病,不能进入市场,造成损失x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彭某乙经中间人王广介绍购买原告李某生猪41头,共计价款x元。后经原告李某催要,被告支付购猪款x元,并以“所购该批生猪有病”为由,拒不支付下欠购猪款x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猪款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购买原告李某生猪,应当及时偿还货款,而其拒不偿还,故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彭某乙偿还购猪款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辩称无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购猪款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