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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王全义驾驶豫x号公交车将李某甲撞伤,王全义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x.30元、误工费4669.96元、护理费34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李某甲合理要求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甲在住院期间从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借支了x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在相关法律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甲年龄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数额为x.26元(x.26×0.2×5);精神慰抚金最高限额应为x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如果一并审理,最高限额为5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王全义驾驶公交车(车号为豫x)将李某甲撞伤,王全义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4月4日,李某甲在周口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6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8天;李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x.3元。2011年7月22日,李某甲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甲X年X月X日生,发生交通事故前,李某甲在川汇区人民商场公交车站牌处通过卖公交车票获得差价利润;李某甲之子张义成,自幼残疾,随李某甲一起生活。李某甲提交交通费票数额为2000元。另查明:1、李某甲在住院期间从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借款x元。2、原告李某甲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王全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王全义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因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交通肇事车辆(车号为豫x)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某甲年龄已超过75岁,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所以,原告李某甲在治疗期间的误工费4669.96元(x.26÷365×107)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26元(x.26×5×0.2)。原告李某甲需要二次手术,但二次手术还未实施;原告李某甲要求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所以,二次手术费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合计2000元明显偏高,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原告李某甲要求精神慰抚金数额x元明显偏高,依法酌定精神慰抚金数额为x元。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x.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4.21元(x.26÷365×78),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78),营养费1520元(20×78)。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费用合计为x.7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x.43元。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30元,因李某甲借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x元,所以,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x.43元。

二、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724元,由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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