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本村其岳父雷朵X家接因生气回娘家的妻子雷X棚回家时,同雷朵X、雷亮X、雷X国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唐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雷朵X腹部、背部和手部扎伤,将雷亮X腹部及后背部扎伤,将雷X国左胳膊扎伤。经法医学鉴定,雷朵X、雷亮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雷X国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雷朵X、雷亮X、雷X国医疗费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雷朵X、雷亮X、雷X国的陈述,证人唐X平、雷X见、顾X有、雷X棚、雷X林、连X琴、姚X香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0906、0907、X号鉴定文书、收到条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没有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