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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胡某某与岑某丙、岑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钟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甲。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系二原告儿子,代理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两原告)。

被告岑某丙。

被告岑某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陆某甲、胡某某与被告岑某丙,岑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峰担任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覃华刚,被告岑某丙、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胡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岑某丙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323线x+58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陆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甲和自行车乘员即原告胡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丙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原告陆某甲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20元。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04.74元,护理费:(x元÷250天)×15天=17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4元。被告岑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岑某丁,该摩托车在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因此,原告陆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20元;原告胡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x.64元。

原告陆某甲、胡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陆某乙的工作证一张,证明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由陆某乙护理,陆某乙是钟山县邮政局的职工,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应按邮政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赔;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和本案事故由被告岑某丙负全部责任;

3、被告岑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车主是被告岑某丁;

4、被告岑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

5、原告陆某甲的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陆某甲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伤情和在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情况;

6、原告胡某某的门诊病历1本、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伤情和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需1人护理的事实;

7、原告陆某甲的门诊医疗费发票2单,证明原告陆某甲用去医疗费99.20元;

8、原告胡某某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单、住院医疗费发票1单及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用去医疗费3804.74元。

被告岑某丙、岑某丁辩称,二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是实际的,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被告岑某丙在事故发生当天向医院支付了胡某某的救护车费、CT门诊费、X光门诊费共312.70元,到2010年3月15日又支给了原告1000元作医疗费。

被告岑某丙、岑某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承担;

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岑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岑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岑某丁;

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岑某丙在2009年11月16日领得了该驾驶证;

5、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6、门诊费收据3单,证明被告岑某丙于事故发生当天向医院支付了原告胡某某的救护车费、CT门诊费、X光门诊费共312.70元;

7、收条1张,证明被告岑某丙于2010年3月15日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元作二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岑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如有保险单证明在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有医院的票据和证明证实,其中护理费应按每天38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未造成伤残,不应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岑某丙、岑某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岑某丙、岑某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本身又未注明发证时间和有效期限,来源时间和有效期限不明,因而缺乏证明力和与本案护理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岑某丙、岑某丁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岑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由望高镇往钟山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x+58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陆某甲碰撞,造成原告陆某甲和自行车乘员即原告胡某某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丙于事故发生当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有其它机动车会车时,同时遇前方同向有非机动车行驶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没有与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陆某甲、胡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本案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陆某甲受伤后于当天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9.20元。原告胡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804.7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岑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岑某丁。被告岑某丙与被告岑某丁是亲兄弟关系。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放在家中,被被告岑某丙擅自开走。该车在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被告岑某丙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向钟山县人民医院支付了胡某某的救护车费、CT门诊费、X光门诊费共312.70元;于2010年3月15日支给了二原告1000元作医疗费。

本院认为,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丙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原告陆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9.20元和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804.74元,均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x元÷250元)×15天=1733.94元,其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后单方调解,该项损失原告方愿按2009年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该项损失确定为x元÷252天×15天=833.15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计算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其数额过高,该项损失可根据其伤情适当确定为3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数额过高,该项损失可适当确定为50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陆某甲的损失为99.20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合计为6037.89元。被告岑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本院确认的二原告的损失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应全部由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岑某丙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岑某丁是肇事摩托车车主,因其对该摩托车疏于管理,致使该车由被告岑某丙擅自开走而产生本案事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岑某丙、岑某丁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再给予赔偿。被告岑某丙已支付给医院的胡某某的医疗费312.70元和已支付给二原告作医疗费的1000元,合计1312.70元,属被告岑某丙为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垫支的款项,该1312.70元应由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从其赔偿给原告胡某某的款额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岑某丙。

综上所述,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99.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37.89元;

三、被告岑某丙已为原告胡某某垫支的医疗费131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从其赔偿给原告胡某某的款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岑某丙;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安录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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