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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紫金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B座1605-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霜叶,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满疆科技公司)与被告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华纳代理公司)邻接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华纳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霜叶、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疆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和华纳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由此我公司取得合约中约定的50首歌曲在中国移动音乐平台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后,因中国移动音乐平台要求我公司提供著作权许可和词曲作者等权属证明,我公司多次向华纳代理公司索要证明材料,都被华纳代理公司拒绝,造成了中国移动音乐平台拒绝向我公司付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华纳代理公司返还权利金10万元。

被告华纳代理公司辩称:第一,满疆科技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要求提供权属证明的要求。第二,满疆科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音乐平台要求过满疆科技公司提交权属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音乐平台拒绝向满疆科技公司付款。第三,我公司对涉按50首歌曲享有权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满疆科技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简称华纳台湾公司)与华纳代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华纳台湾公司将68首歌曲针对新媒体的部分专属授权华纳台湾公司与中国地区独家代表华纳台湾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那有关的权利,新媒体指CD、DVD、录音带以外的手机铃声、来电答铃、网络浏览、网络下载等,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

2010年8月5日,华纳代理公司(作为甲方)与满疆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甲方是本合约所约定授权音乐作品词曲著作及录音著作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甲乙双方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合约;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x)上使用己方音乐作品(词曲著作+录音著作)共50首;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保证其自身拥有授权乙方按本合约第一条使用授权音乐作品词曲著作及录音著作的权利,没有违反任何与第三方的合约,且不违背各原著作权人之授权意愿;乙方保证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权利金10万元。《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涉及的50首歌曲包含在华纳台湾公司授权华纳代理公司使用的68首歌曲中。

《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签订后,满疆科技公司依约向华纳代理公司支付了10万元权利金。

本案,满疆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要求提供权属证明才能付款以及满疆科技公司向华纳代理公司提出要求提供权属证明而华纳代理公司拒绝提供。

上述事实,有台湾华纳公司与华纳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满疆科技公司取得了涉案50首歌曲在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满疆科技提出因为中国移动中央音乐平台要求提供涉案50首歌曲的权属证明才能付款,而华纳代理公司拒绝提供相应权属证明,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权利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和陈述的内容。本案中满疆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项主要事实,即中国移动中央音乐平台要求其提供权属证明才能付款以及满疆科技公司向华纳代理公司提出过要求提供权属证明而华纳代理公司拒绝提供,故据此满疆科技提出的解除合同和返还权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郭某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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