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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牛电器公司)与被告马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华,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牛电器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5年,为国内大规模电源连接器专业的制造商之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于1997年注册了“公牛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电器插某、插某、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并经过续建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2011年3月23日,马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依法查处。马某上述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

马某答辩称:第一,我于2011年从北京旭创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旭创捷五金公司)处接手的天润物华建材商城AX号摊位,工商部门进行查处时,我还没有正式营业,查处的是存货,故我没有销售涉案侵权的公牛品牌插某;第二,我不知道涉案公牛品牌插某侵权,没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同意公牛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7日,公牛电器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x号“公牛x及图”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电器插某(触点)、插某、插某、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2月6日。2006年9月7日,上述组合商标被依法核准续展至2017年2月6日。

2011年6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对马某在北京市X区天润物华建材商城AX号摊位销售侵权“公牛”牌电器插某板的行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在天润物华建材商城内从游商手中分别以单价10元-15元价格购进公牛牌插某板100个。遂以单价15元-25元的价格在天润物华建材商城AX号摊位对外销售”。根据公牛电器公司的举报,工商执法人员当场查扣马某尚未售出的上述六种电器插某板共计75个,并对马某处以3000元的罚款。马某已经履行了该处罚决定,并未就此提出复议申请。

诉讼中,根据公牛电器公司的描述进行正品与上述被查扣的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型号的电器插某板在外包装文字标注、插某插某的型态、插某插某及背面中英文的标注以及防伪鉴别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

马某陈述其购买的涉案电器插某板是由其配偶从经销商手中购得,但不知道该经销商的身份与销售资质,亦没有任何进货单据。

另查,旭创捷五金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1年将天润物华建材商城AX号门面转让马某经营,其表示仅为门面转让,并无货物转让。同日,北京天润物华建材商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马某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在该市场AX号摊位开始经营,销售电料、灯饰。之前为旭创捷五金公司在该处经营。

上述事实,有插某商品实物、商标注册证、财务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牛电器公司在第9类电器插某上合法取得了第x号“公牛x及图”组合商标,公牛电器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确认了马某购进的涉案“公牛”牌电器插某板是侵犯公牛电器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马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而且经过比对,公牛电器公司提供的正品与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故综合上述情况,在马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查扣的涉案“公牛”牌电器插某板为侵权商品。

马某提出其并未销售侵权电器插某板的答辩意见,并出具了旭创捷五金公司及北京天润物华建材商城有限公司的证明,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明,马某在相关摊位开始经营的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这与朝阳工商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记载的马某购进产品以及销售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马某销售了侵权“公牛”牌电器插某板,马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马某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公牛”牌电器插某板构成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承认其购进的涉案侵权“公牛”牌电器插某板是从经销商手中购得,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就此支付了合理价款,而马某作为销售商应当知道正规产品的价格和进货渠道,因此其理应对其销售的涉及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具有一定的认识。

综上,马某销售了侵犯公牛电器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马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知道,马某每个产品获利为5至10元,查扣的数量是75个,但从经营时间上考虑,销售数量应予相应增加。但公牛电器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被处罚的情形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x号“公牛x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之插某板;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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