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杨某村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纸厂下岗职工,住(略),现住(略)。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征Ny,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杨某村X组(以下简称杨某二组)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以下简称杨某乙等六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二组负责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上诉人杨某乙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征N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二组在村北有一块集体土地,2002年秋,时任组长杨某文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该土地中的14亩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杨某乙等六人,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即自2002年秋至2009年秋;2005年3月10日,经协商,时任组长杨某文与杨某乙等六人签订承包合同1份,将上述14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又延长5年,即自2002年秋至2014年秋到期,承包费每亩5年800元,合同签订后,杨某乙等六人将承包费给付了杨某二组,现在该合同正在履行中;之后,杨某二组认为2002年口头协议的承包期限已到期,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杨某乙等六人返还土地14亩,杨某二组与杨某乙等六人就此事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杨某二组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杨某二组认为2002年的口头协议,承包期限自2002年秋至2009年秋,承包合同已经到期,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合同,杨某乙等六人应当依法退还杨某二组集体土地14亩,因杨某二组与杨某乙等六人于2005年3月10日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不是家庭承包,系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承包,且本案杨某乙等六人又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协商确定即可,故杨某二组称其与杨某乙等六人于2005年3月10日所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合同,要求杨某乙等六人退还所承包的集体土地14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二组负担。
杨某二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3月10日达成有关续租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3月10日达成有关续租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式应是家庭承包方式,而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杨某二组的上诉请求。
杨某乙等六人答辩称:1、庭审中所涉及到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存在,且有证人、证明,杨某二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杨某乙等六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包的土地又是由家庭共同经营的,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杨某二组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0日,经双方协商,时任组长杨某文与杨某乙等六人签订承包合同,将14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又延长5年,该合同明确载明“经村民代表同意决定……”该事实已经证人证言证明,且合同签订后,杨某乙等六人将承包费给付了杨某二组,该款已用于本组打井,现该合同正在履行中,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二组上诉称与杨某乙等六人于2005年3月10日所签订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式应是家庭承包方式,而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某乙等六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协商确定即可。杨某二组要求杨某乙等六人依法退还杨某二组集体土地14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某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