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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19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6年12月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6年12月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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