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韩X,男,X年X月X日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之子。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及其代理人韩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王XX驾车到城关镇X村王XX的家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张某某及王XX与张某粉及其母亲张某X发生纠纷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汽车驾驶室位置启动车辆强行开车,将在汽车侧面的张某X甩倒,致张某X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X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要求对其严惩,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才驾车离开的,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经济条件有限。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张某X的伤是怎样造成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X之女韩某与滑县X村民王XX原系夫妻,2006年6月20日二人离婚,但韩某仍居住在王XX家中。2009年11月9日17时许,王XX带其女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到滑县X村,轿车停在王XX家的院外,被告人张某某坐在车中驾驶员位置等候,王XX进到院内。韩某关院门时,看到了坐在车里的被告人张某某,随上前让其下车,被告人张某某不下,二人发生撕扯。王XX、张某X闻声从家中出来,四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启动车辆强行开车,将在汽车侧面的张某X甩倒,致张某X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到滑县X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x年9月15日生,系城镇居民。被害人张某X受伤后,王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张某X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51元、鉴定费用1970元,被害人张某X住院治疗34天,还应获赔误工费、护理费3400元(50元×34天×2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34天×2项=20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20年=x.04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的长短、住院地某住所地某距离酌定为9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双方发生厮打、其强行驾车离开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张某某驾驶的汽车碰倒受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韩某、王X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某、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张某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X之伤已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5)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6)城关镇派出所关于张某粉的真实姓名系韩某的证明,韩某与王XX的离婚协议等书证。(7)被告人张某某投案时的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发生撕扯时被告人在车里,被害人在车外,但既然发生撕扯,被害人必然距车很近或者直接与车相接触,如果车辆启动,被害人与某之间的距离绝非安全距离,对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应该是明知的,但其为了迅速离开撕扯现场,不顾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强行驾车离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犯罪心态属间接故意。这种故意与直接故意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仍然属于故意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无主观恶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急于离开现场向前开车的过程中,未顾及车外情况,未看到张某X是否被碰倒亦符合客观实际,但当时在场的另外三人,被害人张某X陈述其是被车碰倒,韩某证明张某X被车碰倒,王XX证明车可能碰到张某X的腿了,在场人的叙述相互吻合,且有伤情鉴定予以印证,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