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8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伙同宋某(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从都安县到马山县城伺机作案。2011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伙同宋某在马山县城农贸市场万乐购超市门前菜行旁,窃取黄某的一部天语牌手机。随后,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等人又在农贸市X路口,窃取潘XX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当天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和宋某走到中学街西门桥头时,被巡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天语牌手机价值203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842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丙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宋某、韦XX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潘XX的陈述、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为吸毒盗窃、流窜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卢某丁、卢某丙各自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各提上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继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