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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潘启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妹刘某鸳(取保候审)以购买电脑为名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店内,由刘某某询问电脑价格价格分散服务员的注意力,刘某鸳趁机分两次盗走两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经评估,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两台被盗电脑已追回退被害单位,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刘某鸳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谅解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伙同他人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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