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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县XX镇供销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县XX镇供销社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自2009年初,原、被告经常分居,特别自2009年8月份至今两人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1982年经人介绍,双方两人性格相同,互敬互爱,相处很好,于1983年领了结婚证,1985年12月16日原告把被告娶到他家,婚后一直和睦相处,从未吵过架,夫妻感情和谐,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并非出现性格差异。这几年倒是他因自私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被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让被告及女儿受尽了人间的冷酷无情。本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9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丽,现在大学就读本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七年之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国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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