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自儿子两岁起即已没有感情,且被告在儿子患精神疾病的二十多年间未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每月儿子虽可根据其患病的状况可享受人民币590元的重残无业补贴,部分常规药品也由国家负担,但此类常规药品目前已经无法满足儿子治疗或控制病情的需要,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本市某某室房屋由原告租用,原告可按人民币650,000元的房价给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双方名下的股票资产可各半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鉴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关于儿子的抚养归属、房屋与财产的分割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可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由于儿子可享受重残无业补贴,且部分常规药品又由国家负担,故被告愿意承担的抚育费用为人民币500元。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5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某。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许某某因患有精神残疾,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7月7日发出其为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登记为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许某某的《残疾人证》、原告与被告的陈某予以证实。
查明,本市某某室房屋系婚后取得承租权的公房,租赁户名为原告。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市某某室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原、被告的陈某予以证实。
查明:原告名下有客户编号为x的股票账户,截止至2010年8月5日,该账户的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302,520.78元。被告名下有客户编号为x的股票账户,截止至2010年8月5日,该账户的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98,899.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股票对账单及其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其夫妻关系至今也已有三十多年,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的儿子许某某属于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精神残疾人,故其虽已成年,但原、被告依法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责任,现原告要求许某某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可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问题,许某某因其精神残疾需要治疗与控制的情况,显然需要比常人更多的生活费用,原告也将付出更多的劳力,但许某某之抚育费的确认,应综合其享有补贴、相关药物由国家负担、被告已退休每月仅有养老金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房屋与股票的分割意见一致,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与陈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许某某随许某共同生活,陈某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该款由许某具领);
三、许某名下客户编号为x的股票账户内总值为人民币1,302,520.78元的资产归许某所有,陈某名下客户编号为x的股票账户内总值为人民币198,899.93元的资产归陈某所有;
四、许某与陈某各人处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由许某租赁使用,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六、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某股票折价款人民币551,810.43元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许某与陈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