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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蔡某、何某丙诉陈某丁、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苏某庚、杨某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

原告何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卜某某,系何某甲之母。

原告何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卜某某,系何某乙之母

原告戚某某,女。

原告蔡某,男。

原告何某丙,女。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丁,男。

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苏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辛,女。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壬,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辛,女。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古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张某某,山西正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蔡某、何某丙诉被告陈某丁、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苏某庚、杨某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山西省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蔡某、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旗,被告陈某丁,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苏某庚及被告苏某庚、杨某壬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辛、徐艳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蔡某、何某丙诉称:2009年9月29日6时30分许,陈某丁某驶晋x号车,苏某庚驾驶豫x号车,冯东红驾驶晋x号车、按上述前后顺序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漯河段南半幅x+975M处时,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晋x号车驾驶员冯东红及乘坐人蔡某华、何某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东红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庚、陈某丁某事故次要责任。其中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2元。原告蔡某、何某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0元。

被告陈某丁某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因当时是大雾天气,我是正常行驶并开启雾灯和双闪灯已尽到自己的义务。

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因有大雾,道路可见度不足30米加上高速路行车道发生了另外一起交通事故,行车道已被高速交警封闭,我车当时属正常行驶,雾灯双闪灯均处开启状态,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后面两车辆的驾驶人员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所致。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某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各原告的损失,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各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无法仅对本案的两名死者作出赔偿,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庚、杨某壬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我车的责任是错误的,原告诉讼请求一、二项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晋荣物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晋x货车是冯东红于2008年3月22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得的,双方签的购车合同第四条规定:购车人同意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在第八条中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办理。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辩称:应当先将交强险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我公司应承担不足部分60%的赔偿。我方承保的车辆为两人,但车上是坐了三个人,承保是每人x元、两人为x元。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6时30分许,大雾天气,被告陈某丁某驶晋x解放牌货车、苏某庚驾驶豫x十通牌货车、冯东红驾驶晋x解放牌货车按上述前后行车顺序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漯河段南半幅x+975M处时,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及高速设施毁损,晋x解放牌货车驾驶员冯东红及乘坐人蔡某华、何某信当场死亡、乘坐人冯文杰受伤,豫x十通牌货车驾驶员苏某庚、乘坐人李江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东红驾驶机动车在大雾天气未确保车速降低至安全车速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庚在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车速降低至安全车速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丁某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各方面状况、变道时未规范使用灯光、遇情况操作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某庚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漯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由于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对该事故终止复核。

事故发生后,何某信、蔡某华于2009年10月17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卧龙殡仪馆火化。

原告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X镇X村X号,系何某信母亲。原告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信妻子。原告何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信长子。原告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信次子。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现住廉江市东圣社区X路X巷X号。何某信自1991年起一直在廉江市东圣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在廉江市东圣社区租房居住。原告何某甲于2002年9月至2008年7月在廉江市第二小学上学,2008年9月至今在廉江市第三中学上学。原告何某乙在廉江市第二小学五年级六班上学。何某信兄弟三人,长兄何某明X年X月X日出生,系廉江市X镇东山社区五保户,次兄何某成X年X月X日出生,住廉江市X镇东山社区。

原告蔡某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为残疾人,系蔡某华父亲。原告何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系蔡某华母亲。蔡某华生前与原告蔡某,何某丙在廉江市X路X街X号居住,系城镇居民。原告蔡某,何某丙生育三个子女,其长女蔡某霞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蔡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蔡x年7月24日出生,均与蔡某、何某琴共同生活。

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向本庭提交交通费票据79张,金额x元,其中飞机票7张,金额9410元,长途汽车票18张,金额1884元,火车票6张金额1719元,漯河市内出租车票48张,金额280元,另提交漯河市内住宿费票据49张金额445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9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873元。

晋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承保险种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等。

豫x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杨某壬,被告苏某庚系被告杨某壬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保,承保险种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晋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是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承保、承保险种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司机x元、乘员两人各x元)。

2010年8月30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向本院移交晋x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各一份,该《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系晋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随车携带。

本院认为,在大雾天气驾驶车辆,被告陈某丁某道时未按规范使用灯光,被告苏某庚及晋x号车驾驶员冯东红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安全车距,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陈某丁、杨某壬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苏某庚系被告杨某壬雇佣司机,故苏某庚不承担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杨某壬承担。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晋荣公司辩称晋x号车系冯东红分期付款购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晋荣公司将本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交付给冯东红随车携带,应视为晋荣公司授权冯东红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义务,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何某信、蔡某华死亡。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主张丧葬费x元(x÷12×6=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何某信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1991年至其死亡一直在广东省廉江市东圣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在廉江市东圣社区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子何某甲、何某乙亦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廉江市区并在廉江市区上学,故何某信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戚某某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2元(x.86×20=x.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何某信死亡时其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x.94元(x.97×4÷2=x.94);原告何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何某信死亡时其年满10周岁,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x.88元(x.97×8÷2=x.88);原告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何某信死亡时,其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x.5元(4873×8÷2=x.5)。原告人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主张的精神慰抚金本院酌定为x元,主张的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8871.5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应得赔偿款x.52元。原告蔡某、何某丙主张丧葬费x元(x÷12×6=x)及死亡赔偿金x.2元(x.86×20=x.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X年X月X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其主张生活费x.8元(x.976×20÷3=x.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蔡某、何某丙主张的精神慰抚金本院酌定为x元;主张的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8871.5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蔡某、何某丙应得赔偿款共计x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各应向原告赔偿x元,其中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应得到赔偿款x元,原告蔡某、何某丙应得到赔偿款x元。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剩余赔偿款x.52元(x.52-x=x.52),按照本案事故责任,被告陈某丁某次要责任,应承担15%即x.33元(x.52×15%=x.33),被告苏某庚负次事责任,应承担15%即x.33元(x.52×15%=x.33),冯东红负主要责任,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应承担70%,即x.86元(x.52×70%=x.86),其中被告陈某丁某驶的晋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丁某担的x.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杨某壬作为被告苏某庚的雇主,应由杨某壬承担责任,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的晋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车上乘员险x/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承担x元,余款x.86元仍由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蔡某、何某丙的剩余赔偿款x元(x-x=x),被告陈某丁某担的15%,计款x.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杨某壬承担15%,计款x.75元;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承担的70%计款x.5元(x×70%=x.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承担车上乘员险x元,余款x.5元仍由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各项损失x.33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丙各项损失x.7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损失x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丙损失x元。

三、被告杨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损失x.33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丙损失x.7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损失x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丙损失x元。

五、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戚某某损失x.86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丙损失x.5元。

六、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被告陈某丁、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杨某壬负担3000元,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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