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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李某甲与被告梁某、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原告李某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达。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明。

被告梁某。

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凌某、李某甲与被告梁某、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和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凌某、李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达、陈某明,被告梁某,被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13时50分,原告凌某驾车搭载凌某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梁某驾货车在后同向行驶。至304省道176KM+0M处,梁某超车时未与原告之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凌某武当场死亡,凌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某和凌某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凌某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49天,医生诊断,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经过治疗已出院,但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凌某的损失达20403元。另,受害人凌某武系两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87128元。由于某次交通事故造成凌某武死亡,两原告痛失爱子,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3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与被告永盛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货车投保于某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增加死亡赔偿费数额,将原来的死亡赔偿费用117128元变更为289222元,理由是原告之前不知道凌某武的详细工作资料,现在知道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的诉讼请求按照诉状的不变。请法院判决: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403元、死亡赔偿费用282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346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永盛公司与梁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梁某已支付34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希望保险公司赔付给梁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签订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按照《保险法》、《合同法》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2、对于某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的限额和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对于某告不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李某甲是凌某武的父、母亲。2009年12月1日13时50分许,原告凌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凌某武沿304省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后同向行驶,于304省道176KM+0M处即贵港市X村路段,梁某驾车超越桂x号摩托车时未与该摩托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凌某武当场死亡,凌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车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凌某属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凌某武属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凌某于某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凌某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原告住院至2010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6615.2元。医嘱原告凌某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是女婿黄智(农村居民)陪护。

本案涉及到原告凌某个人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一),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6615.2元;2、误工费4179.93元[13997元/年÷365天×(49天+60天)];3、护理费1879.05元[13997元/年÷365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5、摩托车损失1096元;6、摩托车施某和停车费共274元;7、亲属处理事故及护理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45.13元(以3人3天计,即13997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各项合计16649.3元。原告凌某的营养费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致使凌某武死亡造成原告凌某、李某甲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二),经本院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282920元(因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凌某武就读于某西第一工业学校,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即14146元/年×20年);2、丧葬费12828元(2138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儿子凌某武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两原告请求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26248元。

另查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该车挂靠被告永盛公司从事营运。

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向原告支付了31915元。

被告梁某因本案事故,于2010年5月4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贵公交事认字[2009]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施某、停车费发票、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证明》、《车辆挂靠合同书》、保险单(抄件)、收条、本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武、原告凌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损失一、损失二以本院核算为准,分别为16649.3元、3262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损失一、损失二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损失一、损失二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和已远远超出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11万元;损失一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该两项之和8575.2元不超出10000元限额,摩托车损失1096元也不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以由保险公司赔偿;以上三项合计119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梁某、永盛公司连带赔偿,在被告梁某已支付的31915元中扣减。损失一、损失二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被告梁某赔偿部分的余下部分193226.1元,本应由被告梁某、永盛公司连带赔偿,但由于某事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李某甲1196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李某甲193226.1元;

三、被告梁某、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凌某、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从被告梁某已支付的31915元中扣减。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凌某、李某甲负担60元,被告梁某负担64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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