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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1年。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0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王××(8岁),次子王××(5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岁月流失,原被告常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严重地是被告恼上来,随手掂起任何东西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几乎终日生活在泪水里,更为严重地是2009年农历8月18日下午1时左右,双方因事闹口角,被告痛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膜穿孔,身上还有伤,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了强烈地恐惧心理,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再受害,故提起本诉。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王××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未对原告实施暴力,只是无意中打了一下,那次是她拉着我的手续包不让我出车,结果无意中碰住了,原告起诉后我们已经和好了,春节也在家过,一直到上周五,她因琐事生气,和老人吵嘴了,因为我没有站在她的立场上就生气了,我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膜穿孔的事实;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X光透视片,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随被告出车时遭遇车祸,致原告骨盆受伤,丧失劳动能力,若判决离婚,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实施的行为表示并非故意,而是无意。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称属无意行为,此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视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婚前原告财产有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先科VCD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十条;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厢房两间、院墙一处(约x元)、东风多利卡货车一辆(经被告手卖得x元)、格力大2P空调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粮食约4000斤(以上财产现均存放在被告家中);共同存款2000元(现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10日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膜两处穿孔。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6日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殴打而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对部分殴打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且经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庭后经过了解被告,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两个儿子,经过庭后对双方调查了解,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全部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故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庭后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对被告卖得的车款x元和存款2000元进行平均分配,而对其他财产进行放弃,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将其耳膜殴打穿孔的精神损失费,本院应予支持,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补偿缺乏费用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次子王××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三、经被告手卖车所得款项x元,原、被告各半分配,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存款2000元,原、被告各半分配,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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