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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X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原告与郭纪青签订了一份协议,郭纪青将其在东苑村X号楼X号房屋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屋系郭纪青在96年从原房屋所有人司金文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约在2003年,赵路斌称其有朋友想长期租房,让原告将房屋钥匙和房产证给赵,赵拿到钥匙和房产证后,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钥匙和房产证,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中居住(略),被告拒不搬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非法侵占的东二环银建X号楼X号房屋;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李某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争议的位于焦作市X村银建X号楼X号房屋不属于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于2002年3月通过中间人以及房屋的原所有人同意从郭纪青处购得位于市X村银建X号楼X号房屋,并已支付相应的房款实际取得占有该房,被告才是该房的合某所有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所有权。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2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证据证明原房屋所有人是司金文,司金文卖给郭纪青,郭纪青又卖给李某;2、申请证人白玉荣、乔某、杜秀兰出庭作证。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中原告与郭纪青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合某的有效并不代表该房屋的权属转移,另外郭纪青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该协议是郭纪青本人所签,另一份协议无原件,不予质证;2、①白玉荣不是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直接经手人,陈述内容系听说,不能证明事实,②乔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房屋确实卖给被告,因客观原因未办成过户手续,但被告与郭纪青是房屋买卖关系,③杜秀兰不能证明郭纪青和本案原告对该争议房屋的买卖关系,她只负责交钥匙,并不知道郭纪青与原被告之间发生其他任何关系,④综上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被告举某如下: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该房屋因为买卖关系目前存在被告手中。原告质证如下:只能证明争议房屋原房主是司金文,房产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与郭纪青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且白玉荣也证明将该房卖给李某,而非刘某。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举某。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郭纪青从司金文处购买了东苑村X号楼X号房屋(房产证上载明房屋坐落于山阳区X路银建19#楼X#),司金文将房产证交给了郭纪青,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的是司金文。2001年3月6日,原告李某与郭纪青签订了一份协议,郭纪青将其该房屋给原告,用此房屋抵销其借原告的x元,但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此房中居住,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司金文与郭纪青、原告与郭纪青签订的合某均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但两次房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物权未发生变某,不产生物权变某的效力,原告与郭纪青买卖合某的有效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就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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